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退休职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叶在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住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被告仙桃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第三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五建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仙桃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即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申请表(开发商盖章);(2)总证的复印件(开发商盖章);(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开发事务所备案);(4)税票;(5)平面图;(6)宗地图;(7)出卖人的身份证明。2.诉讼费由***与五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8日,***与***委托代理人高涛签订案涉《危房还建合同书》,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新房建成后办理新产权证。现在房子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仍未办理产权证。***与其他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房日期定为2012年9月30日,交房后产权证半年发到各户。从交房日起***一直催促***配合其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办证所需的各种证照和资料,***拒不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办理各种证照所需的税费,因而***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各种证照无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导致***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请求不能实现。案涉工程签约及销售过程:***先于2009年10月29日以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本人名义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后2010年12月22日以五建公司名义签订。从签约过程看,***可以使用多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合同,可以认定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实际开发商,与五建公司只是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关系。从后期销售情形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对外销售,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而且还承诺为原告办证。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是合同义务履行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向相关部门提交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所需要的证照,并缴纳相关税费。案涉工程是五建公司授权***于2010年10月25日与24户原住户及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还建协议而施工开发的,***签约时也提交了五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五建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五建公司同样有义务配合***办理案涉的不动产权证。高涛在合同甲方(出卖人)处签名,为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等事实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辩称,一、***诉请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与***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三、***只是与仙桃市商务局(原外贸局)就原商务局危房改造超出部分进行开发,还建房办证的职责是本案的第三人高涛的职责。因此***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请。
五建公司辩称,一、五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的诉请与客观事实和情理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高涛述称,其是老住户之一,只是还建牵头人,不是开发商,没有收还建户任何一分钱,故***起诉高涛无任何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仙桃市商务局与***、市一建公司签订《关于商务局原外贸局宿舍拆除还建的协议》,仙桃市商务局将位于交通路原外贸局宿舍楼拆除还建工程发包给***、市一建公司,***与高涛签字确认。2010年3月5日,仙桃市商务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仙商务文【2010】11号关于原外贸局宿舍楼危房拆除重建的请示,位于复州大道原外贸局宿舍楼(始建于1978年,该楼为砖混结构,共三个单元四层,建筑面积2173㎡,现有24家住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危房鉴定所鉴定为危房D级,经全体住户一致同意,局党组研究,同意将宿舍楼整体重建,恳请市政府批准拆除重建上述危房。2010年12月22日,五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肖才甫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作为肖才甫的代理人,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参加仙桃市商务局原外贸宿舍危房改造工程的投标申请。2010年12月25日,仙桃市商务局与五建公司签订《关于商务局原外贸局宿舍拆除还建的协议》,经***签字、五建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仙桃市商务局将位于交通路原外贸局宿舍楼拆除还建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2011年7月22日,仙桃市商务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原外贸局宿舍楼开工建设的请示报告,恳请市政府批准开工建设原外贸局宿舍楼。之后,交通路原外贸局宿舍楼拆除后在原址进行还建,还建后的小区为地富小区7号楼。2020年8月10日,经高涛委托,仙桃市勘测设计院对地富小区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测量,仙桃市勘测设计院进行规划核实测量后出具了成果报告书。2021年3月26日,仙桃市信访局向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关于提供地富小区相关罚款数据的函,请其本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就低不就高”、“能免则免”原则,迅速安排专人测算地富小区所涉及的欠缴规费及罚款。
另查明,地富小区7号楼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2010年12月25日关于商务局原外贸局宿舍拆除还建的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09年10月29日关于商务局原外贸局宿舍拆除还建的协议、鄂(2019)仙桃市不动产权第0××0号产权证、高涛与***签订的危房还建合同书、仙桃市房权证干河私字第0××1号产权证、关于原外贸高危房改造高涛签字的说明、房屋购销合同、房屋预订合同和收条、原24户关于危房改建的申请、仙桃市商务局文件(仙商务文【2010】11号)、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仙房鉴字【2010】017号),***提交的危房改造还建补充协议、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仙桃市信访局出具的函等证据以及当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12月25日,仙桃市商务局与五建公司签订《关于商务局原外贸局宿舍拆除还建的协议》,经五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肖才甫授权委托,***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承认是免费借用五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小区还建,***还在还建后与案涉房屋还建户签订了相关房屋销售合同,可以认定***为地富小区7号楼的开发商。但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只能是取得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作为个人不可能取得开发经营资质,五建公司明知***不具备资质而将资质借用,违反法律规定,应与***作为共同开发商承担责任。***诉请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案涉楼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经本院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后,***未予变更,故本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