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21民初967号
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2639XM。
法定代表人:朱恒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金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847375.53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9.3%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80万元,并由原告恒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经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多次催讨,原告恒华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47375.53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恒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80万元,并由原告恒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2.民泰银行岱山支行收款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偿还847375.53元的事实。
3.民泰银行岱山支行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恒华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47375.53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恒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9%,按季付息,被告恒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3日,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催讨,原告恒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47375.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民泰银行岱山支行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恒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47375.53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3%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4元,减半收取6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阮亭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