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水利局、潍坊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91行初25号
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116572。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楠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住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27B。
法定代表人周寿宗,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庆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8316-7。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竹湘,潍坊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99402699。
法定代表人常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不服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梁楠楠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的出庭负责人范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祎、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7日,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原告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建设局在“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潍河下游调水入库工程水泵(含电机)采购1标段合同”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四个问题提出投诉。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投诉不成立,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事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巨神公司诉称,2018年10月9日,原告巨神公司报名参加了“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潍河下游调水入库工程水泵(含电机)采购1标段合同(合同编号:XSZLSY-WHDSRK-CG201801)”的投标。招标单位为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建设局,招标代理为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当天开标并公示,第三人亚太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中确定的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潜水轴(混)流泵的供货业绩。潜水轴(混)流泵安装方式为立式,而贯流泵为卧式安装。第三人亚太公司在投标中用潜水贯流泵(卧式)业绩作为得分点。既然招标文件上明确要求是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就无权临时更改招标泵型或随意解释两种泵为同一种泵。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潜水轴流泵与潜水贯流泵不是同一种类型的泵。潍坊市水利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驳回原告投诉决定,招标投标活动准予正常进行。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不服潍坊市水利局的处理决定,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新证据。依据河海大学《水利大词典》中的字义解释,对轴流泵和贯流泵有单独的解释,足以证明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泵。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产品的理解不能当然作为定论焦点问题的依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国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泵类产品执行标准说明》比潍坊市水利局的解释更权威,具有法律效力。潍坊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于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正面回应原告新提交的证据,没有采纳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原告提供的上述水泵样本乃至第三人公司的水泵样本都可以证明潜水轴流泵与潜水贯流泵不是同一种类型的泵。因继续进行招标行为会导致不可逆的损失,所以原告于2019年1月8日送达《停止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活动的申请书》,潍坊市人民政府收到后未予表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对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投诉的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潍坊市水利局重新作出决定,停止涉案招标活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2、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3、机械行业标准JB/T10608-2006,4、机械行业标准JB/T10811-2007,5、机械行业标准JB/T10179-2016,3-5号证据证明潜水轴(混)流泵与贯流泵不是同一标准也并非同一产品;6、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7、《停止执行申请书》;8、全国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泵类产品执行标准说明》,证明潜水轴(混)流泵与贯流泵是不同结构形式的泵;9、邮政特快专递查询信息,2号、6号、7号、9号证据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邮寄了停止执行申请书,要求复议机关停止招标活动;10、六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亚太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败诉判决;11、原告质疑函,证明亚太公司中标业绩存在问题,将贯流泵业绩充当了招标文件中的潜水轴(混)流泵业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12、投诉函,证明潜水轴(混)流泵与贯流泵是不同泵型,亚太公司中标无效。
被告潍坊市水利局辩称,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0月17日,潍坊市水利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函,投诉问题有4个。潍坊市水利局针对投诉问题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次招标有关资料,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如下:1、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产品;2、2018年10月11日,峡山水源地建设局及招标代理对于原告所质疑的类似业绩问题的回复与之前答疑文件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3、原告主张的“亚太公司产品严重质量问题”不予采信;4、亚太公司存在的民事案件已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设置赋分项。潍坊市水利局查阅了相关文献词典和大学教材,包括河海大学编辑修订、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水利大辞典》,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水泵及水泵站》,上述专业文献中明确贯流泵属于轴(混)流泵,与轴(混)流泵是同类型产品。依据《潍坊市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遵循评审规则。发现招标文件有异议或可能影响评审的重大问题需要讨论的,应报告评审委员会负责人,由负责人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需要询标的,应与现场工作人员联系。”之规定,评标专家委员会讨论后将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认定为同类型产品,是正当行使评标专家委员会权力,且得出的结论是科学正确的,未违背事实。根据被投诉人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建设局提交的《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潍河下游调水入库工程水泵(含电机)采购1标段二次招标答疑文件》显示,“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被投诉人已在山东省水利工程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网的招标文件澄清与答疑处将《答疑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了公开与澄清。亚太公司有关业绩经过评标委员会专家认可,潍坊市水利局对投诉中提及的亚太公司有关业绩证明材料进行了查阅核对,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潍坊市水利局查阅涉案招标文件,被投诉人已在评标办法明确设置了针对产品质量的评分项。原告投诉中反映的情况未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亚太公司质量问题的认定与行政处理意见。被投诉人已在评标办法中对投标人涉及的诉讼明确设置了评分项,评标专家委员会已根据评标办法和各投标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进行了赋分,未发现违法行为。原告投诉事项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投诉不成立。二、案涉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之规定,原告投诉中反映的情况未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亚太公司质量问题的认定与行政处理意见,故不予采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潍坊市水利局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三、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2018年10月31日,潍坊市水利局组织原告和被投诉人在阳光大厦21楼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形成了会议纪要。潍坊市水利局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函,2018年11月6日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之规定。综上所述,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函、质疑函,证明原告提出投诉;2、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3、江苏大学流体机械质量技术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2-3号证据证明潍坊市水利局要求原告就投诉事项提供证据;4、招标文件,证明该文件评标办法中对产品质量和涉及诉讼明确设置了评分项;5、答疑文件,证明该文件将“类似工程业绩”进行了释明,与被投诉人对于原告的质疑回复内容完全一致;6、国家水泵及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江苏大学流体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潍坊市水利局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供证据;7、《水利大辞典》,8、《水泵及水泵站》,7-8号证据证明轴流泵分为立式、卧式和斜式三种,贯流泵是轴(混)流泵的卧式安装,贯流泵是轴(混)流泵的一种,与轴(混)流泵是同类型产品;9、亚太公司类似工程业绩,10、亚太公司运行状况良好的证明,9-10号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违反评分标准,亚太公司有关业绩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11、2018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潍坊市水利局组织了质证会,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12、投诉处理决定领导签批意见,证明投诉处理程序合法;13、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14、送达邮寄单,13-14号证据证明潍坊市水利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邮寄原告;15、《潍坊市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证明评标专家委员会将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认定为同类型产品,是正当行使评标专家委员会权力得出的科学正确结论;16、《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证明原告投诉中反映的情况未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亚太公司质量问题的认定与行政处理意见;1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潍坊市水利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程序合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立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潍坊市水利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潍坊市水利局于11月2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依据,进行了认真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人民政府经过认真审查,认为潍坊市水利局针对原告提出的“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非同类产品”的投诉答复及时,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总之,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到证明材料;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4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亚太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是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亚太公司中标是专家评委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最终确定的,所有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中标是合法有效的。潍坊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潍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是依据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实事求是作出的。案涉焦点问题是招标文件中采购的产品是潜水轴(混)流泵,潜水轴(混)流泵是立式安装的,业绩评分项要求的是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招标文件里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业绩里面的产品必须是立式安装,并否定卧式安装,所以立式安装和卧式安装的水泵都是可以的。江苏大学流体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水泵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共同出具的技术说明,从水泵的水力、结构和安装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明确说明潜水贯流泵是潜水轴(混)流泵卧式安装运行。招标文件里面业绩要求的是同类产品,而不是同种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2015年1月1日开始三年内如果有诉讼要如实告知,第三人2015年3月至今有5起败诉已生效案件,招标单位对原告质疑答非所问;6号证据印章不清楚,不予质证;7号依据中对轴流泵和贯流泵是分开介绍的,并没有说是同一种泵型,原告提供了这两种泵的不同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更具有法律效力;8号依据第33页-37页介绍了潜水轴流泵和混流泵,第37页第5节介绍贯流泵,说明并非同类产品;9号证据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是潜水贯流泵的业绩,不能充当潜水轴流泵的业绩;10号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1号证据是潍坊市水利局单方形成,原告需要的是本次会议的真实记录;对12、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5-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标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人中标无效。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亚太公司对上述1-17号证据无异议。(二)关于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潍坊市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复议期间原告邮寄的证据,复议机关没有答复回应。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对上述1-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所述不属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在投诉时并没有提出3-5号证据,对3、5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4号证据的起草单位是江苏大学流体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正是潍坊市水利局6号证据的出具单位,因此将潜水轴(混)流泵与贯流泵认定为同类型产品的结论是权威单位出具的科学正确的结论;8号证据不是水利部门出具的,不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投诉时并没有提出该证据;对6号、7号、9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0号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招标文件已对诉讼明确设置了评分项,相关得分已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认可;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2号、6号、7号、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复议程序违法,7号证据是对案外人提出的请求,复议机关无权作出决定,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是原则,行政复议法未对听证作出硬性规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潍坊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2号证据无异议,6号、7号、9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无法确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潍坊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投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收到投诉函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4号证据系案涉招标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涉招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具体资格要求,对本案诉争问题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招标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质疑回复及对潜在投标人的答疑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投标业绩的具体标准,对本案诉争问题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系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受理投诉后要求被投诉人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7号、8号证据系专业工具书及教材,适用于本案;9号、10号证据系案涉招投标活动中第三人的业绩证明,对本案诉争问题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就投诉问题组织了质证,对此具有证明力;12-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经领导签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确认为有效证据;15-17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规定,适用于本案。(二)关于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经过的全部程序,确认为有效证据。(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号、2号证据系案涉被诉行政行为,确认为有效证据;3-5号证据系机械行业标准,适用于本案;6号、7号、9号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8号证据能够证明不同泵型适用的行业标准,适用于本案;10号证据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确认为有效证据;11、12号与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的1号证据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向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巨神公司与第三人亚太公司都参加了“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潍河下游调水入库工程水泵(含电机)采购1标段合同(合同编号:XSZLSY-WHDSRK-CG201801)”的投标。招标单位为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建设局,招标代理为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第三人亚太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发出质疑函,对中标人亚太公司投标业绩得分等提出质疑。2018年10月12日,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针对原告的质疑作出了两份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本项目答疑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另一份主要内容为:“答疑文件是对招标文件的修正与补充,经核实,本项目答疑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为水泵合法制造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品具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近3年内具有同类产品供货业绩、信誉良好。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对潜在投标人作出的二次招标答疑文件中明确记载:“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
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案涉2018年9月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中确定的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潜水轴(混)流泵的供货业绩,评标过程中专家组将潜水贯流泵业绩作为亚太公司的得分点,偏离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
2018年11月6日,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关于对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巨神公司的主要投诉事项(即第一项投诉事项)认定为:评标专家委员会在本次评标过程中将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认为是同类型产品,未违背事实。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2018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14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
另查明,机械行业标准JB/T10608-2006适用于混流潜水电泵,机械行业标准JB/T10811-2007适用于贯流泵,机械行业标准JB/T10179-2016适用于混流式、轴流式潜水电泵。
本院认为,《水利大辞典》与《水泵及水泵站》等专业文献中将轴流泵、贯流泵、混流泵分别介绍,结合轴(混)流泵与贯流泵分别适用不同机械行业标准的实际,可以认定轴流泵、贯流泵不是同一泵的两个名称,两者有所不同。
案涉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在对潜在投标人作出的答疑文件中明确: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其对原告巨神公司的质疑回复中也确认: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案涉投标评标活动中,第三人亚太公司潜水贯流泵的业绩作为供货业绩计入得分,原告巨神公司有异议,认为偏离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对此提出投诉。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型产品”,但并未全面准确地回应原告的该投诉请求,并据以认定原告的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属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部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予撤销重做。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对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并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