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

巨神公司-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043号
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1021165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230882414302914K)。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东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腾飞,该站站长。
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拖欠其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221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95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以161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198元;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322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3760元;2019年3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61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322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标而与原告签订了《富锦市幸福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合同编号:FJXFBZ-2014-0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潜水轴流泵8台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1610680元。具体供货时间及分次供货数量按照工程进度,根据被告的通知运到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合同价的10%),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设备完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7日将约定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同月11日、12日分别予以签收,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288544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富锦市幸福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发货清单、应收款账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轴流泵设备后,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价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价款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288544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实应已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即161068元,原告主张该款在质保期内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质保期满后所有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支付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22136元,并以161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322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富锦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建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