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

潍坊市水利局、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寿宗,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116572。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潍坊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079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巨神公司与第三人亚太公司都参加了“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潍河下游调水入库工程水泵(含电机)采购1标段合同(合同编号:XSZLSY-WHDSRK-CG201801)”的投标。招标单位为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建设局,招标代理为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第三人亚太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发出质疑函,对中标人亚太公司投标业绩得分等提出质疑。2018年10月12日,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针对原告的质疑作出了两份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本项目答疑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另一份主要内容为:“答疑文件是对招标文件的修正与补充,经核实,本项目答疑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为水泵合法制造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品具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近3年内具有同类产品供货业绩、信誉良好。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对潜在投标人作出的二次招标答疑文件中明确记载:“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案涉2018年9月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中确定的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潜水轴(混)流泵的供货业绩,评标过程中专家组将潜水贯流泵业绩作为亚太公司的得分点,偏离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2018年11月6日,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关于对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巨神公司的主要投诉事项(即第一项投诉事项)认定为:评标专家委员会在本次评标过程中将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认为是同类型产品,未违背事实。被告潍坊市水利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2018年11月14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14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行政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另查明,机械行业标准JB/T10608-2006适用于混流潜水电泵,机械行业标准JB/T10811-2007适用于贯流泵,机械行业标准JB/T10179-2016适用于混流式、轴流式潜水电泵。
原审判决认为,《水利大辞典》与《水泵及水泵站》等专业文献中将轴流泵、贯流泵、混流泵分别介绍,结合轴(混)流泵与贯流泵分别适用不同机械行业标准的实际,可以认定轴流泵、贯流泵不是同一泵的两个名称,两者有所不同。案涉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在对潜在投标人作出的答疑文件中明确:“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其对原告巨神公司的质疑回复中也确认: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也就是说供货时间只要是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即可。案涉投标评标活动中,第三人亚太公司潜水贯流泵的业绩作为供货业绩计入得分,原告巨神公司有异议,认为偏离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对此提出投诉。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型产品”,但并未全面准确地回应原告的该投诉请求,并据以认定原告的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属内容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部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予撤销重做。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对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对峡山水库胶东地区调蓄战略水源地工程项目水泵采购1标段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并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8〕第69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水利局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上诉称,一、根据《水利大辞典》与《水泵及水泵站》等专业文献对轴(混)流泵与贯流泵的解释与说明,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在本案中“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型产品”是正确的,更何况潜水贯流泵属于潜水轴(混)流泵类属于专业常识。一审判决以上述文献对上述泵分别介绍就简单认定潜水轴流泵、潜水贯流泵不是同一泵的两个名称,两者有所不同,进而认定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具体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水利大辞典》第290页中分别有“轴流泵”、“贯流泵”、“混流泵”、“潜水泵”的名词解释,它们之间属于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可见290页中只是对各个水泵名词作出的解释,其中包含大量同类产品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案中,“潜水轴(混)流泵”包含“潜水贯流泵”,潜水贯流泵是潜水轴(混)流泵的卧式安装,不能因“轴流泵”与“贯流泵”分别解释就认定两者不是同一类型泵。专业常识水泵分为轴流泵、混流泵、离心泵,而贯流泵属于卧式轴流泵。混流泵的性能曲线形状介于离心泵和轴流泵之间,就扬程而言,一般离心泵>混流泵>轴流泵。本次根据工程实际需求,二标段入库泵站扬程需求较高,故招标离心泵,一标段3个泵站扬程需求均较低,故招标轴(混)流泵(显然贯流泵业绩符合计分条件)。同时,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七条,对于第三人业绩是否属于轴(混)流式水泵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其有权做出认定。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将“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认定为同类型的产品,而不是同一泵。因此,一审判决以前段所述文献对上述泵分别介绍就简单认定潜水轴流泵、潜水贯流泵不是同一泵的两个名称,两者有所不同,是回避了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与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二者是否为同类型产品,一审判决从而认定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具体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巨神公司举证的贯流泵的机械行业标准(JB/T10811-2007)在其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江苏大学流体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其中“江苏大学流体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明潜水贯流泵与潜水轴(混)流泵是同类型产品的技术说明的出具单位,“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正是本案中的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恰好可以说明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举证的证明潜水贯流泵与潜水轴(混)流泵是同类型产品的技术说明的权威性。二、因潜水贯流泵属于潜水轴(混)流泵类型产品,因此即使评标专家委员会将原审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亚太公司的潜水贯流泵业绩计入得分,也与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中对于供货业绩的释明相符合、与评标办法不违背。招标单位及其代理公司作出的答疑文件中明确记载“同类产品供货业绩及类似工程业绩是指近3年(开标日往前推算3年)以来的1600口径及以上潜水轴(混)流泵供货业绩”,因此,可以计入得分的供货业绩是潜水轴(混)流泵的同类产品业绩。如前所述,潜水贯流泵属于潜水轴流泵,因此即使评标专家委员会将原审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亚太公司的潜水贯流泵业绩计入得分,与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中对于供货业绩的释明是相符合的。而一审判决以轴流泵、贯流泵不是同一泵的两个名称为由,认定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具体不明确,反而是与答疑文件对于供货业绩的解释相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针对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明示的投诉事项一一回应,而且“潜水贯流泵与潜水轴流泵是否同类型产品”与“评标专家委员会是否将潜水贯流泵业绩计入潜水轴流泵业绩得分”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更何况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针对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仅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调查,不是对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未全面准确地回应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请求”为由认定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容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及第二十条第二款“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可见,投标人只能就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也是就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不是对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行为,这一点是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诉处理不同的。在潜水贯流泵属于潜水轴流泵类产品的前提下,即使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反映的问题是“评标专家委员会将亚太公司的潜水贯流泵业绩计入得分”,而专家委员会的上述意见也是正当的,更不涉及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无须对“评标专家委员会将亚太公司的潜水贯流泵业绩计入得分”这一反映进一步调查。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未全面准确地回应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请求”为由认定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内容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均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审判程序、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方面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提出投诉,认为案涉2018年9月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中确定的同类产品供货业绩是潜水轴(混)流泵的供货业绩,评标过程中专家组将潜水贯流泵业绩作为亚太公司的得分点,偏离了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潜水轴(混)流泵与潜水贯流泵是同类型产品”,但并未全面准确地回应被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请求,上诉人据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属内容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全面准确的回应被上诉人的投诉请求,部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良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