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悍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文,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悍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1140室。
法定代表人:彭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悍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文,被上诉人悍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巨神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悍莎公司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悍莎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迟延,且涉案水泵质量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悍莎公司提供的设备一再改造仍属缺陷产品,巨神公司无需向悍莎公司支付21,000元改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悍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但没有支持违约金,有失公平;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准许鉴定一审法院应通知巨神公司,现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悍莎公司辩称,巨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悍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悍莎公司也提交了水泵运行的证据;巨神公司要求加装真空泵是由于巨神公司隐瞒了其与最终用户之间合同中关于真空泵的约定;巨神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据此,悍莎公司不同意巨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巨神公司与悍莎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水泵升级改造协议自2018年9月6日起解除;2.要求悍莎公司返还设备款243,4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悍莎公司支付违约金48,680元。悍莎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巨神公司支付改装费用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巨神公司与悍莎公司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购买2台移动式柴油机水泵,总金额为236,000元;巨神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厂方标准(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随机清单),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质量异议期限为,验收按企业标准,货到一周内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及交货期为,需方预付款30%(70,800元),款到下单生产,70%余款(165,200元)付清发货,交货期为15个工作日,预付款到账后下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技术附件就应急泵车、拖车底盘、柴油机、控制系统、进出水口、自吸泵、排水管、厢体等作了描述,其中自吸泵描述中无真空辅助系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12月25日,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0,800元。2018年1月5日,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支付了165,200元和2,560元(底阀等)。2018年1月10日,悍莎公司向巨神公司交付了2台移动式柴油机水泵,50米出水软管,24个卡箍,8个底阀。2018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购买8米橡胶管金额3,680元,1个底阀560元,运费600元由巨神公司负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12日,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支付了4,840元。2018年3月30日,王某1、王某2现场量尺寸如下:1.当前井口到水平面距离4.20m,2.泵进口中心到井口的距离(垂直高度为)950mm,3.当前液位仪显示水深为5.226m(若停止两台泵水位可以上升到6.2m)。2018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1份水泵升级改造协议(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购买柴油机真空泵等总计费用42,000元,单价每台21,000元;供方服务范围为,指导安装,并在现场调试,承诺实现吸水目标,水泵进水品中心距离书面垂直5米,上水速度5分钟内,本次改造以达成以上出水效果为目标,其他可能涉及到验收的改造与供方无关,现场施工,人工以及工具由需方提供;结算方式及交货期为,现场改装调试一台机器出水后,需方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两台改装费用,付清后改装第二台,保修期限一年,十个工作日内供货调试完毕。2018年5月3日,悍莎公司安排人员去现场对其中一台水泵进行了升级改造,增加了真空辅助系统,并致水泵出水。2018年5月21日,双方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悍莎公司提出“您好王总我们合作到目前为止一直很顺畅但是这次改造费用和你当时答应我的完全两回事”,“已经拖欠很久”,“只要出水剩下的事情你们解决”,巨神公司回应“这个事情你与石总联系一下”,“看看他怎么说”。
一审法院另查明,巨神公司与濮阳XX管理处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濮阳XX管理处向巨神公司购买2台拖车式应急排水泵车,总价470,000元;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人为原因造成除外);供货分两次,在12月26日到货一台,另一台在12月31日到货。该合同技术附件就应急泵车、拖车底盘、柴油机、控制系统、进水管、自吸泵、排水管、厢体等作了描述,其中自吸泵要求带真空辅助系统。2018年5月,濮阳XX管理处向巨神公司发函称:“按照采购合同,贵公司于2017年12月底供货给我单位两台移动式泵车,售后人员到我单位进行多次调试均未成功运行,达不到合同有关技术要求,无法使用,期间我单位多次通知贵公司要求退回该设备,不予采购,但贵公司至今未将该设备运走。现要求贵公司一周内运走设备,否则出现任何问题我单位概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巨神公司与悍莎公司共签订3份合同,其中2018年3月8日的购销合同和2018年4月10日的水泵升级改造协议是对2017年12月23日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的增加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巨神公司现要求解除这3份合同,理由有两项:其一,悍莎公司恶意拖延履行,具体为到货时间的迟延,升级改造完成时间的迟延,升级改造协议约定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悍莎公司人员于2018年5月3日到达,5月5日才改造好;其二,悍莎公司最终调试水泵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效果。悍莎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关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合同的相对方均有法定的拘束力,一方主体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就巨神公司以上述法条之规定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能否成立,评判如下:一、无论是上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还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判断合同能否解除,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一方有违约行为,二是这一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巨神公司强调悍莎公司有履行期限的迟延违约以及标的物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但悍莎公司交付标的物和加装真空辅助系统的迟延履行天数较短,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巨神公司也接受了标的物以及加装真空辅助系统,显然悍莎公司的上述迟延行为不足以导致巨神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升级改造协议的约定,悍莎公司已履行了水泵的出水义务,因此,巨神公司应就悍莎公司交付的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效果这一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巨神公司曾就涉案水泵的流量(排水量)、扬程、吸程等事项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无理由地申请撤回。因此,巨神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悍莎公司有上述违约事实,故难以认定涉案水泵的各项技术参数或技术效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巨神公司所提出的上述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巨神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返还设备款及利息的本诉请求,亦不能支持。如前所述,悍莎公司在交付水泵和加装真空辅助系统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迟延履行,属于违约,巨神公司据此可以要求悍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巨神公司以其已付款243,4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金额,要求悍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故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巨神公司与悍莎公司仍需按上述3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升级改造协议约定“现场改装调试一台机器出水后,需方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两台改装费用,付清后改装第二台”。根据该约定,巨神公司应在调试一台机器出水后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两台改装费用,但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购买这两台水泵目的在于向濮阳XX管理处交付同样的水泵,现悍莎公司调试其中一台水泵出水的日期已超出协议约定期限,属迟延履行,这应当会影响到巨神公司与濮阳XX管理处合同的履行,而事实上,悍莎公司这一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已影响到巨神公司应否需就另一台水泵进行改装调试,故在悍莎公司还未成功完成该台水泵改装调试的情况下,巨神公司可就剩余一台水泵改装费用的支付行使履行抗辩权。因此,悍莎公司只能向巨神公司主张已履行部分的费用,故应按一台水泵改装费用21,000元支持悍莎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巨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悍莎公司价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巨神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悍莎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巨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悍莎公司负担262.50元,巨神公司负担16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巨神公司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悍莎公司向巨神公司延误交付设备,交付后多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悍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核对,基本符合原始情况(因当事人微信记录已删除无法确认是否有删减),但该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在微信记录中双方对第一次安装调试后符合要求是确认的,后来之所以要求悍莎公司继续提供改造服务,其根本原因是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订购的是自吸泵,而实际使用人的要求是自吸泵带真空辅助系统,且微信记录明确记载巨神公司要求悍莎公司调试结果达到“出水”即可。悍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巨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悍莎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悍莎公司向本院表示,考虑到涉案合同履行中其确实存在略有迟延的情形,虽然双方已达成谅解也没有造成巨神公司的损失,但可能还是对巨神公司造成些许影响,故申请放弃对改装费用的反诉主张,作为对巨神公司的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悍莎公司在涉案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第一,巨神公司主张悍莎公司在涉案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及调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及双方所确认的合同履行事实,第一份合同对调试期限并没有约定,悍莎公司交货并不存在迟延,第二份合同悍莎公司交货存在迟延,第三份合同悍莎公司供货及调试存在迟延,但均得到了巨神公司的认可,且悍莎公司存在的上述交货和调试迟延的履约瑕疵,并不导致巨神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巨神公司主张悍莎公司提供的水泵不符合第一份合同技术附件的质量要求,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所以就第一、二份合同项下设备调试未能顺利进行及之后又签订第三份合同(即水泵升级改造协议),系由于巨神公司向悍莎公司订购的设备主件自吸泵,和巨神公司与设备最终用户所约定的自吸泵并不相符(后者要求带真空辅助系统)所导致,对此巨神公司应就涉案设备无法在最终用户处通过调试验收承担过错责任。现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巨神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考虑到涉案设备于2018年1月10日交货,至今已逾一年四个月,已超过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并且巨神公司在双方已签订设备改造协议并部分履行,以及最终用户要求退货的情况下,再要求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进行质量鉴定,显已超过合理的异议期间,故本院对巨神公司关于悍莎公司质量根本违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同时对巨神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难以准许。悍莎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要求巨神公司支付第三份合同项下改装费用的反诉主张,该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相应调整。另关于巨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虽然悍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的履约瑕疵,但考虑到悍莎公司在本案中已放弃改造费用的反诉主张,本院对巨神公司该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当事人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悍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