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兴凯湖灌区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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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兴凯湖灌区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农垦新城东海路卫星街。




法定代表人:任典章,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兴凯湖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1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从管理站所在地方面,鄞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管理站与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三江平原兴凯湖灌区吉祥泵站水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由于管理站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该院管辖。二、从合同履行方面,鄞州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作为《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设备交货期承诺函》、《交货进度时间表》、《大型高压潜水电泵设备运输方案》、《产品指导安装方案》、《指导调试运行方案》、《产品安装调试的技术及经验》,均明确约定巨神公司的交货地点在管理站的兴凯湖灌区吉祥泵站工地、运至工地、产品安装和调试地也在工地。《投标货物分期报价表》中约定运费由巨神公司负担,价格条件为工地现场交货价。《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必须按买方要求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交货地、验收地、维修地等均约定在管理站所在地。本案无论从交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维修地等地点上,均可认定管理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支付货币并非本案的特征性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巨神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诉讼,可能涉及产品质量鉴定,而涉案大型设备在管理站。




巨神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查明:202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巨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管理站立即支付货款4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71.04元。




管理站向鄞州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工地地点为管理站所在的兴凯湖灌区吉祥泵站所在地,交货地、验收地、维修地等均约定在管理站所在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巨神公司交货地点在兴凯湖灌区吉祥泵站工地,运输至工地,产品安装和调试地在工地,《投标货物分期报价表》中,至最终目的地内陆运河费和保险费包含在总价中,即运费由巨神公司承担;该报价表中价格条件一栏中明确“工地现场交货价”、“安装完成时间2010年8月30日”。《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农垦牡丹江分局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地点上,也约定由管理站所在地管辖。该合同第7.4条约定“卖方要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及其内在安装质量负全部责任”。从《采购招标及合同文件中材质表》、《化学分析检测报告和黑龙江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化学分析检测报告》、《说明》、《黑龙江吉祥泵站水泵维修保养预算价格一览表》可以看出巨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系争议标的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诉讼纠纷,需要产品质量鉴定,而该大型的设备等均在管理站所在地,因此应属管理站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包括交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维修地等在内的履行地均在管理站所在地,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交货和验收地,该地点在管理站所在地。本案无论从管理站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考虑,鄞州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合同》虽然载明了仲裁协议,但该约定已被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牧仲决字(2021)第12号决定书认定无效。故本案争议应当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采购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管理站所谓交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维修地等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履行地,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给付货币是《采购合同》中的实体义务,巨神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为给付货币。鄞州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巨神公司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鄞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理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代红


审判员毛坚儿


审判员杜海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