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8218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11657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神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巨神公司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巨神公司的股东,持股60%,原告不知晓该股东会召开的情况,也从未表决同意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既不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将股份转让给***。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告签字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妻子,取得原告事先签字的空白纸张后,事后打印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自始无效。
被告巨神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纸质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纸质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予以确认,但是并非如原告所述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既是被告公司的原100%股份持有者,也是夫妻,私下第三人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通过转让部分股份给胞姐***的方式表达对其在家庭内部无私奉献的感谢,原告***虽然未正面答应,但是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身夫妻双方互信互爱,互相配合经营被告企业,也是基于互相的信任和夫妻一体的特殊情况,原告在第三人处预留了部分事先签字的空白纸张,亦是一定程度上对第三人的有效授权。第三人***根据上述情形,将自身持有的1%股份转让给胞姐***并无过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公司决议应当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7月2日,第三人***使用原告预先签字的空白纸张打印制作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集、召开股东会,原告***并不知情,亦未就该决议内容进行有效追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使用原告***预先签字的空白纸张制作股东会决议,构成滥用民事权力,自始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