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81民初865号之三
原告:湖南湘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黄狮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茅渡乡关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礼发,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仁机电公司)与被告怀化市黄狮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狮洞发电公司)、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湘仁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340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43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本案差旅费暂计算为10000元、律师费为375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原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组成联合体中标湖南省洪江市**口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原怀化市黄狮洞水电站)签订的《湖南省洪江市**口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联合体对湖南省洪江市**口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7251766元,其中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水轮发电机组及电器设备部分。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洪江市**口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主机设备、变压器、励磁、电气一次、二次等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材料增补款共计120000元,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省洪江市**口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通过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代付部分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应付至原告的合同金额为6856340元;其中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6335000元,通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代为支付至原告;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对原告的直接工程款为521340元,由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直接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除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通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通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通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共计590万元,此后两被告便未再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约956340元应付未付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联合体之一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对应款项。现两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然构成违约,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956340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承担435000元工程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长期故意拖欠作为中小企业款项不予支付,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在2014年9月发布的招标文件第4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32仲裁中约定双方发生争端可提交怀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0月16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牵头人向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11月6日,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湘仁机电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与专用合同条款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原告湘仁机电公司与被告黄狮洞发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就争议解决方式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被告黄狮洞水电站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仲裁条款约定的“怀化市仲裁委员会”虽然不存在,但在争议发生之时,怀化市仅有“怀化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争议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虽不精准,但争议发生时怀化市仅存一家仲裁机构,可以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原告湘仁机电公司提出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主文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仲裁管辖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向怀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上述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7元,退还原告湖南湘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宇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张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