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向**、湖南省洪江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81民初1049号 原告: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743172962W。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370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诉被告湖南省洪江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5日,第三人怀化水电公司(原名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2020年11月16日工商更名)与被告**公司(原名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第三人为***流域古岩、**盘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流域古岩、**盘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HJ-GXH-水电站(土建)工程-2006-B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承包,工程计量按施工图纸计量,工程款支付预付10%,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10%,施工工期450天。2006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0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组成效力文件依次排列明,第一为协议书,依次效力为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技术条款、图纸、报价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第三人经内部决策,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出任项目经理,并由原告承包经营。由于被告资金严重短缺,加上施工为雪峰山区,**及暴雨严重影响施工,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带领施工班组退场,第三人依据合同及施工资料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因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更换,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报送竣工资料并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2021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竣工、工程量、工程交付均无异议。被告当天举证证明2006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2800000元款项(第三人记账100000元)。原告为此笔付款需要仔细核对,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经与第三人财务核对并回忆,第三人2006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付款2800000元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其中的2700000元转到原怀化市百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注销未清算),原怀化市百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怀化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注销)未对原怀化市百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向原怀化市百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知情人了解,得知该2700000元的用途是被告公司对原怀化市百顺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后来已经按被告公司的指令已经转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怀化水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流域古岩、**盘水电站土建施工合同》,后第三人设立的洪江市古岩、**盘水电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又签订了《**盘水电站人行桥、机耕道路施工合同》、《二期围堰恢复施工合同》。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经第三人书面授权委托其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并担任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本案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及指派组织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属实,但其主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首先,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其次,从涉案工程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发包人的涉案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承包人第三人及第三人设立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再次,原告据以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而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情况未告知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被告,且主张该承包协议系介于项目经理终审负责制而实施的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加之因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交该承包协议原件及其他辅助证据而无法确认该承包事实的客观存在。综上,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不是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具备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的起诉。 原告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钦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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