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30民初241号
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改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改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98990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054177.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垫付款76万,从2016年7月26日--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垫付款从借款时间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律师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通过通道侗族自治县晒口水库管理所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17日成功中标,并于2014年10月26日与通道县晒口水库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后原告与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容为:湖南省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中标合同价格为1804.117万元,工期20个月。2019年1月24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工程总款为:17310021.13元,因通道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税金、民工劳务费、挖机费用,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在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授权担保下,以借款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垫付760000.00税款(按月息2分计息),2017年1月25日垫付民工工资49000.00元,2018年6月25日垫付民工工资10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垫付挖机费用50900.00元,2019年3月20日垫付民工工资30000.00元,合计借款98.99万元。原告为追回欠款,多次催缴,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晒口水库的中标单位是原告。原告与通道晒口水库的项目方签订了内部协议,权利和义务的签订也是原告,被告只是担当一个财务负责人;第二,承诺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发生,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是1466.3万元,但原告实际做账做了1520多万,中间相差53.7万元。原告还扣除了税款是21万多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案外人支付了10多万元,这些款项加起来超过80多万元,已经清偿了债务,2017年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第三,律师费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用、管理费、检查费、劳动用工管理等权利、义务等各项职责的事实。证明被告承包工程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检查费等62.82万元的事实;
5-6、通道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通投审报【2019】30号)、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账目统计表一份及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零余额账号工程汇款流水单及记账凭证10份、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向通道县晒口水库管理所开具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17310021.13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零余额账号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事实;
7、原告代被告**支付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税金76万的汇款流水单1份、记账凭证1份、税收缴款书3份、被告出具的***1份,拟证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工程项目税金76万的事实;
8、原告代被告**支付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民工工资4.9万的汇款流水单1份、借条1份、记账凭证1份、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4.9万的事实;
9、原告代被告**支付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民工工资10万的汇款流水单1份、借条1份、记账凭证1份、预算审批表1份、被告**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0万的事实;
10.原告代被告**支付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挖机费用5.09万的汇款流水单1份、领条1份、记账凭证1份、电子回单1份、通道县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挖机费用5.09万的事实;
11.原告代被告**支付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民工工资3万的汇款流水单1份、借条1份、记账凭证1份、电子回单1份、费用报销单1份,拟证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3万的事实;
12.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汇款流水回单、领条等复印件,拟证明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及含7-11项证据金额工程款总金额为:18192435.00元的事实;
13.通道县晒口工程应缴税金账目统计表、工程款70万、65万、50万、260021.13元开票税金财务计算表各1份及发票完税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通道晒口工程开票原告代缴代收费用为216553.32元的事实;
14.通道县晒口工程管理费缴费统计表及管理费支付流水凭证,拟证明通道晒口工程被告尚欠管理费100200.00元的事实;
15.通道县晒口工程台账总统计表及通道县晒口工程支出账目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根据财政审计结算金额17310021.00元,扣除原告实际垫付工程金额、应缴管理费、应补税金后,被告应还需向原告支付1199167.19元款项,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补缴税款借款76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8年6月25日、2019年3月19日垫付三笔民工工资179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垫付挖机款50900.00元,共计989900.00元五笔款项的起诉,其他款项保留其追诉权利;
16.灌浆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通道县晒口水库项目部实际工程承包人负责人为**,证明**与项目负责人**签订通道晒口项目灌浆工程劳务合同负责主坝灌浆工程的事实;
17.诉讼代理发票及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券产生律师费用2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中标单位是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中标单位是原告,去缴纳费用跟被告没有关联;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中标价格体现的主体都是原告;第七组证据***上被告确实签署了,但是约定的76万元的税金缴纳的主体是原告,***上的借款实际上是没有发生的,原告自己做账的金额是1520万,转给被告的金额是1466.3万元,中间少转了53.7万元;第八组证据不清楚,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第九组证据认可;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都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因为施工方是原告,主体是原告;第十二组证据我们只收到原告转的工程款1466.3万元,税款金额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了也不应当是由被告来承担。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扣除这个税款;第十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五组证据应该由原告单方面支付,不认可;第十六组证据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是一个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签字,但是**的是原告公司,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第十七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寻找的律师,不存在向被告清偿。原告200万元的案子原告律师只收了2万元,原告律师事务所存在恶意竞争的行为。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
1.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66.3万元,第一笔转款为2015年1月19号,转款为302.3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做账为320万元。第二笔转款是2015年5月7日,转款金额为414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做账为430万元。第三笔转款是2015年10月9日,转款金额3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做账310万元。第四笔转款为2015年12月11日,转款金额为2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做账为260万元。第五笔转款为2016年2月2日转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也为200万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转款和实际做账相差53.7万元。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从这个证据能证明**是实际的工程负责人,原告项目部的转账金额是在我们的证据里面。**自己做账可能会把管理费扣除,并不代表我们给的钱是少支付了。这个流水只是由被告一方提供的流水,跟整个案件没有关联。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这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证人案涉的三笔账都是由**签字的,是由原告授权给**签字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能证明劳务合同的签约方是原告,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也不是案子的付款主体,达不到原告的目的。
本院对怀化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17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1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某,能够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对该1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对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来某,能够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通过通道侗族自治县晒口水库管理所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17日成功中标湖南省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之后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与通道县晒口水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后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与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容为:湖南省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针对该项目成立相应的项目部,并聘任**为财务负责人(该项目部名义上的负责人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工程中标合同价格为1804.117元,工期20个月。2019年1月24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对通道县晒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通投审报[2019]30号审计报告,审计审定该该工程结算金额为为:17310021.13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零余额账号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事实。
因通道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税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以被告**借款的方式垫付76万税款,被告**于同日出具《***》,《***》载明:**(身份证号:43302919********)承诺:借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段现金柒拾陆万元,同意按月息2分记息,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整月计息。借款人:**,2016年7月26日。”
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代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4900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代付款项从晒口水库工程最终结算中扣除,肯请贵公司领导予以批准,为谢!”**在委托书上签名盖印,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00000.00元。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30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于2018年8月26日代**、唐溧萍一次性支付原告***防**加固挖机工程款50000.00元,该50000.00元支付后,**、唐溧萍欠原告***的欠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代**、唐潥苹垫付挖机工程款50000.00元及诉讼费9000.00元。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代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989900.00元的问题。《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并综合证人证言、《灌浆工程劳务合同》、民事调解书、**申请垫付委托书、加固灌浆结算单等证据均能证实能证明项目实际承包负责人为被告**。被告方提供的**本人的银行流水单据,可以证实大部分晒口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款直接转入到**个人私人账户中,此证据更能有效的证明通道晒口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且应由被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垫付760000.00税款,2017年1月25日垫付民工工资49000.00万元,2018年6月25日垫付民工工资10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垫付挖机费用50900.00元,2019年3月20日垫付民工工资30000.00元,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合计为被告**垫付989900.0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偿还垫付款应减去其项目部内部作帐流水差537000.00万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费都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垫付款纠纷无关。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逾期欠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属于无效挂靠行为,导致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在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对外有责任有义务支付工程税款及农民工工资,不能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且《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并未对垫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更没有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付款逾期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2点“……并由乙方承担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之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对该诉请恳请贵院亦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拖延支付垫付款的行为,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的额外支出。且原告怀化水利水电公司才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被告**拖延支付垫付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989900.00元;
二、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3.00元,减半收取11656.5元,由原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7.00元,被告**负担68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