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569号
原告:安徽合肥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MB0T34389W。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惠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新渡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42311511。
法定代表人:高福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合肥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管委会)与被告***、安徽惠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吴大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79000元,承担借款利息706625元(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起诉后的利息以87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惠友公司曾承建位于原告区域范围内的恩度食品公司的建设项目,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先后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379000元和2015年2月16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共计87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惠友公司同原告订立《借款协议》,愿意共同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要是维护家里人食品公司的利益,自愿垫付此项农民工工资,合同也是被迫所签。原因是被告二组织劳动力为家里人食品公司建设厂房,提供建设工程服务。家里人食品公司应主动积极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依法付清,被告二向原告借款行为系高新区管委会某些领导的个人行为,合同也是被迫签订。对于借款被告认可,其在三个月之内主动积极还款。因为其是被告二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有两人,其妻何跃琴占10%股份,其占90%股份,应当由其与被告二共同还款。
惠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惠友公司与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经登记变更为安徽家里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惠友公司承包建设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惠友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二次向庐江管委会借款379000元和500000元,共计借款879000元,均由***出具借据并加盖惠友公司公章,双方同时分别于借款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379000元借款用途全部用于支付恩度食品有限公司工地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及利息为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500000元借款用途全部用于支付恩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和惠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庐江管委会借款本息,庐江管委会经催讨未获,以致成诉。
同时查明,惠友公司股东***占90%股份,其妻何跃琴占10%股份,该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庐江管委会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各二份;***提供其身份证、协议书各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庐江管委会持有被告***、惠友公司向其出具的二份借据和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即是债权凭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证明双方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事实具体明确,原告庐江管委会为债权人,被告***、惠友公司为债务人。原告庐江管委会负责整个工业园区的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其与被告***、惠友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惠友公司依法应返还庐江管委会借款879000元。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支付利息均无效。但惠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借用原告庐江管委会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经营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庐江管委会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惠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合肥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87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以借款3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结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合肥庐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1元,由被告***、安徽惠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