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异16号
案外人:王超,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
法定代表人: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照,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新渡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3115-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何跃琴,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超于2019年10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超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产属王超个人所有,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跃琴的债务无关。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该房产。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王超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皖(2016)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002292号、皖(2016)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002293号、皖(2016)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002294号、皖(2016)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002295号、皖(2016)庐江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登记簿,证明上述房产系案外人王超个人财产。
申请执行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超出生于1994年7月2日,现其名下拥有五套房产,该情形与本人的工作年限、收入水平不相适应。王超与***、何跃琴并未分家另立门户,该房款应系***、何跃琴出资。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该房产的房款系***、何跃琴支付。王超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执行人何跃琴认为:对案外人王超的异议没有意见,对已查封的房产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的是2017年3月17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皖01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仅归还27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73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何跃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判决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其利息15069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若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何跃琴则对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跃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0124执9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超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产。
案外人王超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组织听证,根据王超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何跃琴系王超的父亲、母亲。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为王超。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执行的判决依据是(2017)皖01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判令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跃琴对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跃琴,而非王超。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即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产登记在王超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王超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继续查封案外人王超名下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王超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安徽省庐江县××路××号××幢××室房产。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童中兵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张桃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磊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