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05执720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73504,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7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宇。
被执行人: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629425,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铜马焊材)综合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本院在执行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耀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