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民初4529号
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思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甜,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完善“上丰安置点二期四标区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交付给原告,具体包括:招投标文件及答疑、图纸审查答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投标清单、图纸会审记录、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相关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送审决算书、承诺书、甲供材料明细对账表、投标文件及清单和其他材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投标方式承建原告上丰安置点二期四标区工程,双方于同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价款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工程于2008年签订合同,2009年竣工,至今已经9年,在工程竣工以后十五日之内提供竣工资料,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愿意庭外配合原告完善竣工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上丰安置点二期四标区工程”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为397.89万元,合同第32条第一款约定: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内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具体约定。该工程于2009年完工并验收。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完善工程决算手续。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进行工程决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于法有据,但因协议中未注明竣工资料的具体名称,所以其应以行业规范和惯例应当由承包方提供的资料为准。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工程虽已完工验收,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怠于进行工程决算,合同的权利义务始终存续,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丰安置点二期四标区工程”项目应当由承包方提供的竣工资料。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铜陵飞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