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勇,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17号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33419。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1008号国土资源大厦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006989568048。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752号(朝阳无线电总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108178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03民终2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追加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作为共同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03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王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城头公司是实际发包人,重点工程局是名义发包人,两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应由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和已支付工程款。**应对新科愿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重点工程局不负责这块,不应该承担责任;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其不清楚;新科愿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金额不对,应该把5%的质保金去掉;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新科愿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城投公司答辩,2012年5月24日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载明,蚌埠市政府性投资房建项目管理职能和项目建设(包括案涉工程)已经一并划转为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蚌埠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城投公司已经不是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上诉人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重点工程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科愿公司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857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有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左右,原告承接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山小区百叶窗、空调架、室内飘窗及其他琐碎栏杆的安装工程,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每个项目结束后申请支付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汤磊依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填写“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刘清涛审核后,报杨连虎签字,送至财务转交总经理**签字,财务打款。上述付款申请单费用共计185790元。涉案工程2014年11月结束。
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属项目名称为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B标工程,建设单位为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将房建项目建设与管理职责交由重点工程局承担,城投公司的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及在建项目一并划转,划转人员的工资等经费仍由城投公司负责拨付,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由重点工程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与被告新科愿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新科愿公司双方填写的付款申请单有被告工作人员汤磊、刘清涛、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认定新科愿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认定,故新科愿公司应按付款申请单认可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新科愿公司未按付款申请单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新科愿公司与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90元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新科愿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袁广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袁广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后期维修是由袁广志做的,5%的质保金不应该给**。
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城投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新科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新科愿公司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新科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城投公司及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供城投公司与新科愿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城投公司与新科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也无法查清城投公司是否欠付新科愿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玲玲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