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雨,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1-1)。
负责人:常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小燕,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诉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愿公司)、**、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0303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皖03民申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王红雨,被申请人中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邵丹,原审被告新科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蚌埠分行原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新科愿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科愿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小燕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保字214号《保证合同》,约定:**、胡小燕作为保证人为中行蚌埠分行与新科愿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新科愿公司违约而给中行蚌埠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9日,新科愿公司提清了中行蚌埠分行发放到指定账户(18×××50)中4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当期借款月利率为6.066%,偿还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新科愿公司仅偿还本金1340080.07元,截至起诉时,新科愿公司除有2659919.93元本金未能偿还外,尚欠截至2016年8月7日产生的利息208031.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新科愿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59919.93元以及利息(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8月7日欠付利息208031.09元,2016年8月8日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标准计算);二、判令新科愿公司承担中行蚌埠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判令**、胡小燕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科愿公司、**、胡小燕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行蚌埠分行依约向新科愿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新科愿公司在偿还本金1340080.0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行蚌埠分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胡小燕作为新科愿公司欠付中行蚌埠分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新科愿公司所欠中行蚌埠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损失,中行蚌埠分行现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中行蚌埠分行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本金2659919.93元以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7日应还利息为208031.09元,以及自2016年8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59919.93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律师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小燕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新科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4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44元,由三被告负担。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新科愿公司在偿还本金1340080.0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新科愿公司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借款,中行蚌埠分行向蚌埠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担保公司)发函,要求在贷款到期时,由高新担保公司代偿。2015年12月9日,高新担保公司已经为新科愿公司代偿本息合计406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中行蚌埠分行已没有依据再向新科愿公司主张债权。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审不当;撤销(2016)皖0303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
再审中,**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两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新担保公司已经代新科愿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偿还400万元贷款;
证据三,担保业务合同、关于代偿贷款本息的函、支付凭证,证明高新担保公司为新科愿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且在新科愿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高新担保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093656.91元,已全部履行代偿义务。新科愿公司自此已不再欠中行蚌埠分行的贷款本息,中行蚌埠分行要求新科愿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行蚌埠分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行给高新担保公司的代偿函中载明的还款账户与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是一致的。因新科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账户被法院扣划款项,该责任由新科愿公司自行承担,我行未能足额收到全部代偿款项。
中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举了新科愿公司贷款账户银行对账单,证明2016年7月20日该账户中的2724350元被五河县人民法院扣划。
**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五河法院执行局对该笔款项的冻结,不影响高新公司代偿的事实。且中行蚌埠分行没有尽到提醒该账户异常的情况,该责任应由其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所举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审中中行蚌埠分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4日,新科愿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科愿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小燕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保字214号《保证合同》,约定:**、胡小燕作为保证人为中行蚌埠分行与新科愿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蚌中银信企合字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新科愿公司违约而给中行蚌埠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高新担保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新科愿公司向中行蚌埠分行的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中行蚌埠分行向新科愿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当日,新科愿公司提清了中行蚌埠分行发放到指定账户(18×××50)中4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当期借款月利率(本院庭审中中行蚌埠分行确认应为年利率)为6.066%,偿还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7月20日,中行蚌埠分行向高新担保公司发函,函件载明新科愿公司当时已全面停产,不具有还贷能力,要求在贷款到期时,由高新担保公司为新科愿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将代位清偿金额划入新科愿公司在中国银行凤阳路支行、帐号18×××50(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2015年10月30日,高新担保公司委托蚌埠新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新科愿公司所欠银行利息33656.91元。五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科愿公司一案(**、胡小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冻结新科愿公司在中国银行上述帐户存款2724350元。2015年12月9日,高新担保公司将406万元转入上述帐户为新科愿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从该帐户扣划2724350元至该院执行局帐户,并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中行蚌埠分行将剩余款项扣划偿还贷款。新科愿公司尚有本金2659919.93元及部分贷款利息未能偿还。
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皖03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新科愿公司向高新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093656.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099%,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支付至代偿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未履行给付义务,高新担保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新科愿公司的三处房产并优先受偿;**、胡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该判决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科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利息144706元,退还给新科愿公司。当日,新科愿公司从五河县人民法院领取144706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9日,高新担保公司按中行蚌埠分行2015年7月20日发函的要求,将应还贷款本息转入指定的新科愿公司的帐户,其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但因新科愿公司欠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帐户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冻结,部分款项被扣划,致使中行蚌埠分行不能如期收回贷款。故不能认定新科愿公司与中行蚌埠分行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新科愿公司仍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胡小燕与高新担保公司系分别与中行蚌埠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虽然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但因主债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同时,**与胡小燕作为五河县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科愿公司案件中新科愿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该案的实际执行,免除了**与胡小燕在该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判令担保人**、胡小燕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担保人**、胡小燕仍应对未履行完毕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0144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陈 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