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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061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甲,机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毕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长沙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甲(以下简称:某)、冯某、第三人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长沙某公司、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某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皆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认为冯某于结算单上签名,其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之一,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某丁公司认为毕某长期与某乙公司有项目合作,毕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毕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被告某丁公司、冯某、某戊公司、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某共同向原告支付405698.0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68157.27元(以405698.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2、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丁公司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丁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工程提供钢板桩插打、拔除、安装拆除等施工服务。后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其中被告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某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某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现原告已经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并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基本事实。毕某长期与某乙公司有项目合作。2021年5月21日,某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包括某乙公司在内的四个承包单位。2022年10月,毕某找到某丁公司称一起合作该项目,并要求以某丁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期为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2月10日,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项目对接人为毕某。 二、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023年1月份,毕某经与某丙公司对账,告知某丁公司该项目总工程款为22万元,并称已全部收到某丙公司所开具的22万元发票,要求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22万元工程款。某丁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至此,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有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于本案某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拖欠405698.02元工程款未有支付的事情,某丁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是什么工程款,且某丙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总结算单上面甲方处并无某丁公司的盖章确认,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行为。除此之外,总结算单上面甲方处签名的冯某也并非某丁公司的员工,某丁公司不清楚冯某是何人,其或是毕某的搭档。后续有关该项目的其他事项均是毕某本人与某丙公司的之间的事情,与某丁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某戊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原告和某丁公司之间所谓的案涉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工程】业主并非是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仅是项目管理人。所以某戊公司并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原告和某丁公司与工程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禅乡渔歌农业公园”(原名禅城区新建型千亩农业公园)是某以总承包方式承包给贵州某公司(牵头人)和某甲公司(成员单位)、某乙公司(成员单位)、长沙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共同承包的。原告和某戊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某戊公司在该项目实施中对应的是上述项目承包公司,所以不知道原告和某丁公司是以什么方式进入本项目的,也无法了知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情况。 三、本项目的业主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项目的进行过程中,业主单位及作为项目管理人的某戊公司,都及时正确地履行了自己作为合同一方应尽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了承包方的相关款项。本案的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自行处理,而不应牵涉某戊公司来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某戊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和某丁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工程】,某甲公司是总承包设计单位。因此某甲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原告和某丁公司与工程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禅乡渔歌农业公园”(原名禅城区新建型千亩农业公园),作为设计单位的被告,及时正确地履行了自己作为合同一方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的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该自行处理,而不应牵涉某甲公司来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某丁公司为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原告和某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沙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长沙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和合同关系,长沙某公司对于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毫不知情,长沙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自行处理,不应当牵涉长沙某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沙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辩称:某作为业主单位,对应相对方为合同承包人即被告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某系按照进度及手续及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另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但某对涉案合同不知情,转包行为认为已违反合同相关约定。 被告贵州某公司、冯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结算单、招投标信息截图、《钢板桩打、拔现场施工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某丁公司举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某戊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佛山市禅城区某乙办公室办文反馈表【办文编号:禅府办呈(2022)-484】、支付凭证(支票头、发票、请款函)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支票存根、发票、《关于“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绿化施工进度款的申请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未到庭被告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反映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丁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工程提供钢板桩插打、拔除、安装拆除等施工服务。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材料和机械运输及装卸,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同时按照甲方指定的路线范围和要求进行打拔拉森钢板桩施工,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全部钢板桩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完工前与乙方办理完毕工程款总结算手续,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工程款结算单后3天内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则视为认可乙方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 2023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冯某签订了《工程量总结算单》,确认截止到2023年6月9日施工费及租金合计625698.0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某丁公司工程款220000元。 诉讼中第三人毕某陈述称:我和被告冯某是合伙关系,是从被告某乙公司承接得来涉案工程。我和被告某丁公司之前也是合作关系,签署了合同,确认单中包括被告某丁公司部分工程也包括其他部分工程,但我认为《工程量总结算单》中有很大部分工程是没有施工的,所以只有冯某签字,没有我本人签字,我对20多万没有异议,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因为对账单前后不一、金额有差异,一拖再拖就没有及时付款。对于支护桩费用不确认,现场没有做过支护桩,所以原告主张支护桩的费用当时我看过对账单认为不妥,所以就没有在对账单上面签名。 另查明一,“禅乡渔歌农业公园”(原名禅城区新建型千亩农业公园)工程是某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贵州某公司(牵头人)和某甲公司(成员单位)、某乙公司(成员单位)、长沙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由上述被告共同承包的。 另查明二,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毕某签订《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红峰公园的禅乡渔歌农业公园(一期)交由毕某进行园林、景观、污水管网劳务等建设。 另查明三,原告无钢板桩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因原告不具备钢板桩施工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争议焦点为:毕某与冯某能否代表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某丁公司以外其余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毕某与冯某能否代表某丁公司,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工程量总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结合被告某丁公司的答辩意见可证,被告某丁公司通过毕某接洽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同时毕某与冯某为合伙关系,两人在工程的过程中一并与原告进行工程协商、安排原告工作、同时核对对账单等,原告有理由相信毕某与冯某的行为有代理权,故两人的行为均有理由让原告相信两人有代理权,其相关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某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毕某的陈述,其实际已经收到案涉结算书,只是对其中部分工程不认可,但该结算书已经经过了冯某的确认而且根据原告与某丁公司关于“收到乙方发出的工程款结算单后3天内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则视为认可乙方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的约定,毕某收到结算书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亦不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对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毕某与冯某在案涉施工工程中的行为应当代表某丁公司,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结算书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偿还剩余未付工程款405698.02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计算利息标准,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确认欠款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戊公司、贵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冯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原告和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某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某已基本按照发包工程相关协议书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98.02元并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8408元、保全费2889元,合共11297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