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214号
原告:曹公举,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刘远金,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启,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B区19栋40-37。
法定代表人:权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公举、刘远金与被告李会启、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公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原告刘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被告李会启、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公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会启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款772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二原告等人跟被告李会启在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建设,分包给被告李会启施工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安置小区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作业,具体工种为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会启支付了一部分劳务报酬,尚欠77259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会启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但却拒不支付。综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会启辩称:公司给我算的是5000多平方,我给原告算的是6000多平方,我只能按照公司给我算的平方数支付劳动报酬,还要去掉公司的罚款。
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含木工班组发包给第一被告,公司已按照规定全额支付了第一被告工程款,不再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建设宿州市埇桥区安置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李会启。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曹公举、刘远金跟随李会启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会启尚欠原告曹公举、刘远金77259元劳务没有支付,并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大泽路安置小区木工曹公举、刘远金等人工资款(¥77259元)柒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启欠两原告工资款7725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两原告要求被告李会启支付工资款77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被告李会启,其应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启辩称只能按照公司给我算的平方数支付劳动报酬,还要去掉公司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了第一被告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公举、刘远金工资款77259元,被告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张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