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1157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B区19栋40-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宿州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第三人宿州市建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492502.63元,并自2017年11月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至债权实现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总承包承建被告开发的宿州市大泽路安置楼,签约合同价为1016815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个月内,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则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实际施工要求及进度积极施工,于2016年5月8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案涉工程总价款经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鉴定为12387002.63元,扣除被告以房屋抵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78945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492502.63元。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是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可以主张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应向第三人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杰公司述称:原告以前是我公司的员工,后来离职后自己单干,工程都是原告自己出资干的,我公司没有出钱出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发包人国信公司与承包人建杰公司签订了(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宿州市大泽路安置楼工程约定:“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签约合同价为:10168154.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签章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建杰公司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3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后50天内完成大泽小区安置楼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在保证被拆迁户安置房源足够还原后,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实施剩余房源销售,销售款直接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报有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相关股东,甲方支持乙方。”2017年9月6日,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经审核:大泽小区安置楼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5年8月竣工,审核时已验收完工交付使用;审定结算金额为12387002.63元。
另查明,国信公司已经用房屋抵付所欠***部分工程款78945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大泽路安置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亦确认了该事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意并支持原告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审定结算金额为12387002.63元,扣除房屋抵付的部分工程款7894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92502.63元。但是,原告没有资质是借用第三人名义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审核报告》已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虽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对逾期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也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以《审核报告》出具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为宜,原告要求按照从2017年11月6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92502.6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0元,本院减半收取21370元,由被告宿州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特别提示: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