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一建工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85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005-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滇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滇一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林山乡霞湖村暴雨灾害抢险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8800元。原告催要多次,林山乡人民政府也进行过调解,然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滇一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滇一公司未形成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滇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滇一公司不清楚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3.案涉工程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完毕,并经审计结算,涉及的挖机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4.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或发包方主张权利,而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滇一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17张。证明原告挖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事实。 2.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26页。证明案涉工程挖机租赁施工以及追索欠款的情况,***是该微信群群主,还有***、***、***等13人的事实。 3.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证明***是***的父亲,平时施工人员都在***家吃饭用餐的事实。 证人***证言:1.***与***系父子关系;2.施工期间,部分施工人员还在***家用餐;3.本人也系案涉工程的铲车施工人员,是***雇请的。***、***、***是工地的管理人员;4.***也是开挖机的;5微信群就是当时因工程尾款拿不到而成立的,群里的人包括***、***等都是开挖机铲车的施工人员;6.该纠纷经过林山乡政府调处过,***也参加的。本人的工程款已通过***付清。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上面的签名均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的聊天是其二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未授权其确认合同的权利。对***的身份,我公司曾经委托过其管理案涉工地,双方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工地施工期间因事故死亡)的身份确认为工地工人身份。2021年7月出事后,该工程即由被告公司直接管理施工了;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微信群是***为处理挖机尾款而建,被告不知道该微信群的存在;***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的,而非被告支付的。证明谁雇请谁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化县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政府验收并经审计结算的事实。 2.《项目部应付账款统计表》1份、机械挖机租赁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就项目所有的挖机租赁使用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不欠原告挖机费的证明目的。在法院另一案件(2023)浙0824民初428号中***的挖机费票据也是由***等人签字的,被告予以了确认并付清款项。 三、本院向开化县林山乡霞湖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询问笔录》1份。证明: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开化县林山乡政府,承包方系被告滇一公司;2.工程项目部设在本村一个村民家里;3.工程管理人员有***、***、***,***因事故死亡后就由滇一公司直接接手了,并在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 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4月中旬,开化县林山乡政府因林山乡霞湖村暴雨灾害链治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中标后交案外人***内部承包施工,工地施工由***、***、***管理,相关挖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工作也由其联系调配。原告***亦受雇投入挖机等机械设备参与施工。原告挖机机械施工工时费:210型、225型260元/每小时,共计42小时10920元;130型210元/每小时,共计74小时15540元;机械拖运费三次共计1600元。挖机机械施工票据均由***(***)、***、***现场签字审核。2021年7月,***在工地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公司在处理完赔偿事宜后,另派人员接管了后续工程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审计结算。原告就其工程机械费问题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人员搭伙在***(***)家中免费用餐,包括原告、***、***等工程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工程系被告中标施工,并派驻了***等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原告等工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进场施工,对机械设备施工单价、机械设备型号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即210型、225型260元/每小时,130型210元/每小时,并由管理人员现场实时统计工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给付工时费用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运机械设备的费用1600元,因拖运费用系机械设备运行的成本,不应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报酬26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原告***负担26元(已缴纳),被告滇一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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