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869号东科园13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棉花糖村。
法定代表人:张炬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斌,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逢雨,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周逢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萍,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宝宝,男,1985年7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混凝土公司)、邵国斌、***、周逢雨、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建公司)、周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宇、被上诉人***、周逢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原审被告高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黄馨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林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绿林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有“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智能装备产业园20#楼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印章及***与项目经理龚玲共同出席参加涉案工程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的行为认定该合同形成项目部的外观权利,认定鑫海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存在造假的嫌疑,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中标,2019年9月是周宝宝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管理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工程实务,***的签名竟然出现在2019年9月好几份会议签到表上,由此推定***提供的会议签到表不具备真实性,原审法院却对此采信。2.鑫海混凝土公司的主体身份是单位,作为公司是非常清楚公司行政公章、项目部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管理规定与使用范围,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认知,因此,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是否存在善意,是否不具备过失过错,原审法院并未审理。鑫海混凝土公司看到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而没有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进行查验,自身存在过错,鑫海混凝土公司没有善意又存在过错,不能认定***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未判决***、周逢雨、邵国斌在本案相互之间向鑫海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1.邵国斌在周宝宝于2019年10月左右退出涉案工程后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建设,该事实由周宝宝提供的《承诺书》《报销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邵国斌作为工程实际承建人,其应当知晓并遵守以周宝宝名义签订的项目部公章使用的管理规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是邵国斌在承建使用混凝土,其从公司拨付工程款后不支付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2.***、周逢雨是受邵国斌的指派参与管理涉案工程事务,其二人使用项目部公章应当得到授权,但其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3.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与***、周逢雨、邵国斌的纠纷须另行起诉,会造成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鑫海混凝土公司律师服务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签订者,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货款与合同约定违约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鑫海混凝土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是10,000元,应当以实际支付为事实依据。
鑫海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鑫海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电话,也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鑫海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就是上诉人中标的项目使用的,鑫海混凝土公司也提供了混凝土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名,与上诉人辩称的没有使用鑫海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明显不符。2.***、周逢雨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代理,对于是否构成代理这一事实的认定,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至于上诉人与***、周逢雨、邵国斌之间的内部关系,鑫海混凝土公司并不知情,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律师费是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鑫海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鑫海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10,000元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剩余10,000元的律师费是在本案裁判之日支付,所以鑫海公司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是必然的,金额也是完全合理的。
邵国斌未出庭、未答辩。
***、周逢雨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第一点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存在造假的嫌疑,对于这一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其中有一份签到表与原审被告周宝宝的签名在同一份表格内,这足以说明***所提交的签到表是真实的,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既然认为***所提交的签到表有伪造的嫌疑,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或申请法院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应当视为认可了签到表的真实性。另外,周逢雨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周逢雨曾在工作中受伤,并做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也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做出了工伤鉴定的决定,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其与***、周逢雨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出了不真实的陈述,逃避事实。2.关于项目部公章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一个集团公司,专业的建筑行业的企业,从案涉的项目部成立到今天的诉讼也没有在施工范围张贴公章使用的规定,没有向社会及公众告知项目部公章所使用的范围,那么作为相应的供应商,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其有足够的理由来相信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且涉案工程的供应商不仅仅只有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还有其他的供应商以周逢雨、***所签取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来起诉上诉人的,上诉人对项目部的公章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是认可的,为何在本案中就做出不同的意见呢?这说明上诉人不尊重事实。
高科建公司述称,1.绿林公司为本项目合法中标的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因施工导致的混凝土货款支付责任。2.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应对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鑫海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17,67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海混凝土公司在庭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8月17日起,以568,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被告高科建公司就永州智能装备产业园-20#楼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公开进行招标,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市政景观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9年8月26日,被告周宝宝与绿林市政景观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周宝宝以资金、施工人员与绿林市政景观公司合作永州智能装备产业园工程-20#楼及室外管网工程。2019年9月3日,被告高科建公司(发包人)与绿林市政景观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永州智能装备产业园-20#楼及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签约合同价6,893,021.7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48,529.55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龚玲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及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2020年3月23日,绿林市政景观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位于高科建的产业园工程项目向供方订购商品砼,砼结算方量以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强度等级为C30、塌落度为180±20的自卸砼单价为每立方米390元。工程期限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月结,垫资伍佰方商砼。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必须按以供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暂停供货权,供方收到货款和违约金之后,再恢复供货。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除了支付规定的违约金之外,还另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绿林市政景观公司在合同落款的需方处加盖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智能装备产业园-20#楼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商品砼。2020年4月23日,双方对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结算,2020年3月23日至4月21日共计供应混凝土方量数为1166,金额为507,370元,被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日供应混凝土143立方,金额为61,210元,被告***亦出具说明予以承认。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10月-2020年7月,被告***单独或者与被告绿林公司项目经理龚玲共同在涉案工程工作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以施工单位名义在涉案工程相关会议的签到表中签名。2020年7月5日2020年11月19日,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裁判生效之日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货款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绿林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绿林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是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企业负担。故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绿林公司。被告绿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绿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8,58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月结,每逾期一天,必须按以供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另支付20,000元违约金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绿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绿林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于被告绿林公司及周宝宝主张的被告***盗用项目部公章订立合同的问题。一、被告绿林公司及周宝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被告***盗用公章订立合同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以被告绿林公司员工身份与被告绿林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龚玲共同出席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议,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且《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公章,形成项目部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即使被告绿林公司未授权被告***,亦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三、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旨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故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被告绿林公司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周宝宝、邵国斌、***、周逢雨产生的纠纷,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绿林公司供应混泥土,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突破,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科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68,580元;二、限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8,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限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6元,由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绿林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拟证明上诉人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用章范围为因工程需要提交的项目部文件,工程中支付报告、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证据二,(2020)最高法民申690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观点与本案相类似,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有过错,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在合同上使用构成表见代理。
鑫海混凝土公司质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承诺人没有出庭,该承诺书不是本案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案由与事实上都与本案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参考使用,特别是涉案混凝土是直接用于上诉人所中标的项目,而不是***个人使用。
***、周逢雨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首先它不属于新的证据,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由此可见,这份证据形成时间是在本案之前,其次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另一个项目的承诺书。其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允许涉案项目部使用公章,理由就是既然上诉人要求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来保证不使用项目的公章来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涉案工程项目部来签署承诺书,这就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限制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使用。对于证据二,其不属于证据,这一份文书只能作为同案类判的参考文书,所以对于这个文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询进行核对,我方强调的是这份裁定书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及性质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本案不同的地方在于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卖的混凝土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文书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裁定书与本案的案件性质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可比性。
高科建公司质证:我方质证意见与上述三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上诉人的另一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该裁定书中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承担更加详尽的审查义务,且借款人许祥并非十九冶公司员工,本案中的***是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证据二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改名为湖南潇湘兴业集团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被上诉人***无代理权,根据上诉人绿林公司的陈述,***不具有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为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以项目部的账户发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单位的落款为上诉人,工程地址为永州高科建产业园20#楼,联系电话为***的电话,并且加盖有涉案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的货物是送到涉案工地,并且***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接收,可见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完全可以相信***有代理权;再次,鑫海混凝土公司为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主张鑫海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过失或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鑫海混凝土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上诉人绿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