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302民初2091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曾用名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69号禧荣商业广场A-8栋101至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0167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绿林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后该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左右停工。2017年3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报告,并经项目经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补偿200,000元。2017年6月8日,项目审核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及《工程结算》,分别载明三四六区挖机运土车台班总价183,010元、一区土方工程111,527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183,010元111,527元,合计294,537元。项目审核人员***及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人签订《关于湖南绿林景观工程公司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所以回款全部汇至原告账户,尚有400,000元未支付,先偿还280,000元给原告,余下120,000元由原告转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退场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40,000元,第三人收到工程款94,537元。2022年2月11日,第三人将原、被告起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2,700元,该案经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20,000元及利息。后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494,537元,扣除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的94,537元及判决给付的1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绿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乙方应与驳回。一、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未经绿林公司**确认,非绿林公司真实意思,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绿林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就已经登报声明该印章因遗失而作废,并在2016年8月26日启用了“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的签订事宜绿林公司并不知情,**在未得到绿林公司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未得到绿林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绿林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基于该合同向绿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提交的未经绿林公司认可的请款报告及结算单据,不能直接代替竣工结算材料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算,即使绿林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亦无法确定所谓的工程款数额。首先,案涉项目存在原印章遗失启用新印章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原项目部印章是无效的,若**、**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不可能持有项目部有效印章,反而以作废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悖正常商事逻辑。原告未提交其他实质性证据证明**、**、***系案涉项目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他们的身份信息不应采信,他们三人在有关报告、结算单据的签字不应对绿林公司产生效力。其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作业,更无证据证实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即使原告进行了作业,现原告未与绿林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数额。最后,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表示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曾通过**向绿林公司支取了80,000元生活费。后续协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80,000元生活费通过**偿还给绿林公司。故即使绿林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也应当从中扣除80,000元。三、原告以出具结算表之次日2017年7月12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属于正常的工程结算流程和期限,亦不符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五条有关付款期限之约定。 第三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工程款,对该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一区、五区施工图纸内的土方工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落款处加盖的“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绿林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就已经登报声明该印章因遗失而作废,并在2016年8月26日启用了“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的签订事宜绿林公司并不知情,**在未得到绿林公司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未得到绿林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绿林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相关的合同文本,不能以该份合同作为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报告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被告补偿相关损失,项目经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补偿2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报告系原告和第三人单方面起草,未经被告**确认。其次,该报告所涉及的补偿款主要为两台挖机、四辆解放车的费用,以及上述车辆往返萍乡和盐城之间的运费,并非工程款项。若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如工程造价表、工程量清单。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两份,拟证明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7月12日,项目部***审核签字确认工程款111,527元183,010元,共计294,537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且该结算单并未经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区、五区施工图纸范围内,且经过原告确认,但该证据中2017年1月11日结算单据所载工程范围为三四六区挖机运土车台班,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再次,原告在证据二报告中**“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因当事人闹事及老百姓树木赔偿问题等原因致一、五区土方工程停止施工”,那么落款时间为2017年的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工程则不可能产生。最后,在**与***的(2021)苏0991民初603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未经**签字不予确认,现**作为证据使用,与其前案的**自相矛盾。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劳务工程队结算表,拟证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接受工程款111,527元183,010元,共计294,537元。审核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所欠款项均汇给原告,超出280,000元部分,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付款协议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所载明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公示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仅凭两张照片无法定位具体的拍摄位置及公示栏的制作单位,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如**为负责人,则其以已经作废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悖于正常逻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22)赣0302民初711号判决书、(2022)赣03民终681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200,000元补偿款及294,537元工程款已经予以认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针对是第三人提起诉讼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018)苏0991民初901号、(2021)苏099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绿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七组、八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已经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其他证据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林公司下属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一、五区;工程地址萍乡市田中;工程内容土方开挖、运、回填。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一区、五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包括房建、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等所有工作量)。第四条第3点约定工作量由乙方与甲方共同申报给监理、业主签证认可,经确认的工作量作为其结算依据,未经监理、业主确认的任何单方面的签证必须经甲方经办人、项目经理**及**签证方可结算。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1.每月5日前上报月工作量,业主审核后,在18日前支付上月65%工程款;2.挖土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初审的90%;3.回填土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过程审计价的90%;4.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该合同甲方代表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乙方由**签字。合同签订后,**通知***,由***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左右停工。2017年3月5日,**、***共同向绿林公司田中生态水库景观工程项目部提交一份《报告》,载明:“本人承包湖南绿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田中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区和五区土方工程,我方机械、车辆、司机人员和管理人员共20人于2016年10月26日进场至2017年2月20日前共4个月施工期(其中1个多月施工,因甲方原因停工2个多月),我方机械施工实际只有50天。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因当地人闹事及老百姓树木赔偿问题等原因致一、五区土方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我方较大经济损失,**公司进行补偿,补偿的费用如下:(1)甲方由于矛盾太多造成乙方停工长达两个半月;(2)挖掘机两台按市场价格每天800元一台,两个半月合计费用12万元;(3)从江苏省盐城市至江西省萍乡市运载两台挖掘机和四辆解放车到施工现场,由17.5米拖车共托运四趟,每趟费用为14,500元,合计为58,000元,从萍乡返回盐城四趟,每趟费用为13,500元,合计为54,000元;(4)解放车四辆停工两个半月,每辆车停工费为18,000元,合计停工费为72,000元;(5)房租费1万元。以上费用**公司进行全部补偿,总费用共314,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整)。”绿林公司萍乡市田中湿地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经理**于2017年3月20日在该《报告》下方手写“经协商,拟同意补偿贰拾万元整,请**批示”。项目部总经理**在下方手写“同意”。2017年6月8日,***与绿林公司萍乡市田中湿地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员工***签订两份结算单,其一载明:“工程名称:三四六区挖机运土车台班,承包人**,总价183,010元”。另一载明:“工程名称:一区土方工程,审核造价:111,527元,大写壹拾万壹仟***拾柒元整。”后因**与***为绿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遂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关于湖南绿林景观工程公司付款协议》,约定(摘要):“**(合同签订人)和***(工程施工人)双方就湖南绿林公司江西省萍乡市景观工程项目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湖南绿林公司所有付款金额全部付至**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须在扣除贰拾捌万元之后,将余下的金额转给***个人。该工程总款金额为肆拾玖万余元,湖南绿林公司已在前期支付给***玖万余元,目前尚余肆拾万元未予支付。(其中***应先偿还贰拾捌万元油款给**,余下的壹拾贰万元由**转给***,以**收到湖南绿林公司款为准)。经双方核实,均对以上各自应得的款项余额无任何异议,双方各自签字予以认同。敬请湖南绿林公司按此协议商定汇款至**个人账户。”***收到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4,537元,**收到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二、***、**、绿林公司之间已经产生的诉讼案件如下。2018年6月1日,**作为原告将***起诉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请***给付垫付的192,8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该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苏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垫付款192,8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21年2月22日,***作为原告以合伙纠纷将被告**、案外人***起诉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请**、案外人***支付工程补偿款185,200元,该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以***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分账需要以绿林公司实付款项为前提,该前提不具备,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不存在怠于履行催要义务为由,驳回***关于120,000元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向本院起诉**、绿林公司,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7,200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赣03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与履行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绿林公司应付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494,537元,已经支付234,537元,剩余未付部分亦应予以支付。由于***与**约定上述494,537元,先扣除280,000元给**,剩余款项给***,故***有权主张的款项总额为214,537元,其已经收到94,537元,故绿林公司还应向***支付120,000元。判决一、绿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二、绿林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绿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赣03民终6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确认事实,并认为***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案涉施工项目。绿林公司欠付***、**的款项共计494,537元,因***、**对款项分配达成了协议,即先扣除280,000元给**后,其余款项支付给***。绿林公司已向***支付94,537元,绿林公司还应支付120,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根据****并经***认可,(2018)苏099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由***向**支付200,000元,加上本案项目向***收到的生活费80,000元,共计280,000元,由**根据前述付款协议从被告处收取。付款协议签订后,***自行向**支付了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一、**与***系合伙关系。二、绿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损失补偿费200,000元,工程价款294,537元,共计494,537元。三、绿林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94,537元,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绿林公司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3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故绿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0元(494,537元-94,537元-140,000元-120,000元)。由于***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已经通过诉讼得到处理,故**作为合伙人向绿林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40,000元,在***无异议的情形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主张,系其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