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81民初101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掘机施工款总计2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误工费1000元、欠款利息500元、车旅费500元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的挖掘机施工款共计48500元,其中2020年至2024年已付20000元,现欠款28500元。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被告以口头合同方式约束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资兴市东江饮水工程地一标段二期工程施工,具体数额以挖机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截止项目工程完工,除去已支付款项,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2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2020年3月,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资兴市承包的东江饮水二期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原告施工地点、时间、方式均根据被告的指示执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劳务报酬总计48504元,于2021年2月11日由被告员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28504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仍欠原告陈某28504元报酬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等由被告安排,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陈某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陈某诉请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8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500元及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报酬2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负担26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