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民初7446号 原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雨母山镇湘桂村城投大厦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11号一楼A7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日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湘江水利公司)、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林公司)、中山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江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绿林公司、伟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江水利公司、绿林公司、伟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2.判令湘江水利公司、绿林公司、伟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晶日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5062XX.1、名称为“LEDXX灯(中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4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3日。2022年7月19日,晶日公司的代理人到湖南省衡阳市东洲岛景区进行调查取证。经现场清点,共有299套被控侵权的庭院灯具。经比对,被控侵权灯具的外观设计与晶日公司专利构成整体近似,落入晶日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经调查,2015年11月,湘江水利公司就衡阳市东洲岛综合开发项目中东洲岛园林景观及配套设施项目和衡阳市湘江东岸苏洲湾片区土地综合整理项目中湘江东岸风光带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对外公开招标,其中第三标段为东洲岛园林景观工程和配套工程,后绿林公司中标第三标段的施工项目。现绿林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伟盟公司。综上,湘江水利公司、绿林公司、伟盟公司未经晶日公司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扰乱了晶日公司的专利产品市场竞争地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湘江水利公司进行答辩称: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应单看外形,而应该结合有辨识度的细节来综合考量;2.2015年11月湘江水利公司就湘江东岸风光带、东洲岛园林景观及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对外招标,绿林公司中标后提供了该项目中全部的园林施工和材料,湘江水利公司仅负验收和结算付款的义务,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消费者,获得的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价值,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无需承担责任;3.湘江水利公司从未对东洲岛园林景观及其配套工程所需采购的灯具作指定要求,且由于外观设计专利识别难度大,湘江水利公司对绿林公司所采购使用的灯具外观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东洲岛园林景观及其配套工程项目于2018年就开始投入使用,湘江水利公司已依照约定向绿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绿林公司、伟盟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LEDXX灯(中式); 专利号:ZL2012305062XX.1; 申请日:2012年10月23日; 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3日; 专利权利人:晶日公司; 权利状态:有效期已届满。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庭院周边的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2020年2月25日,案外人江苏延长桑莱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第45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 湘江水利公司系2008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3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业务、建设工程施工、食品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绿林公司系2003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伟盟公司系201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安装、销售照明灯具等。 晶日公司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显示,其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7月19日来到衡阳市雁峰区东洲岛景区,根据晶日公司的要求对景区内的庭院灯进行拍照及使用手机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后使用可信时间戳录像取证功能对相关庭院灯的外观及数量进行拍摄和清点,经统计,该景区内共安装有299杆相关庭院灯。在***拍摄的照片中,其中一张为衡阳市东洲岛综合开发项目竣工牌,其显示本项目的业主单位为湘江水利公司、施工单位为绿林公司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晶日公司提供的采招网截图显示,“湘江东岸苏州湾片区土地综合整理招标公告”加入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招标业主为湘江水利公司、项目名称为“湘江东岸风光带、东洲岛园林景观及配套设施等项目工程施工”。湘江水利公司将此次招标分为了三个标段,其中第三个标段为东洲岛园林景观工程和配套工程,计划投资约9500万元。采招网于2015年12月9日公示了上述项目招标的中标候选人,第三标段的第一名候选人为绿林公司。 晶日公司提供了“中山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两张,供方为“湖南***总”、需方为伟盟公司,其中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的订货合同产品列表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的产品,名为庭院灯,合同中还载明了材质、光源、色温、角度等技术要件,但该合同并无供方或需方签字盖章;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的订货合同供方处由伟盟公司盖章确认,但产品列表中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事实,晶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湘江水利公司、绿林公司、伟盟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主张伟盟公司单独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湘江水利公司抗辩称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其并未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采用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衡阳市湘江东岸风光带、东洲岛园林景观及配套设施等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衡阳市雁峰区东洲岛、发包人为湘江水利公司、承包人为绿林公司,约定的发包范围包括生态绿化、园林景观、广场铺装、园路、驳岸处理、雕塑、亮化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等,并约定合同当事人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侵犯对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东洲岛景区内使用的庭院灯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湘江水利公司为该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绿林公司为施工单位,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东洲岛景区内使用的庭院灯由绿林公司承建后交付湘江水利公司使用,即绿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湘江水利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晶日公司主张湘江水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晶日公司提供的两张“中山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的供方均为“湖南***总”,且无当事人签名盖章,无法确认采购双方的主体情况,另一张虽盖有伟盟公司的印章,但并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两张订货合同与本案并无形式上的关联性,不足以据此证实涉案项目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伟盟公司,并且晶日公司并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晶日公司主张伟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 庭审中,晶日公司主张以律师调查笔录中现场拍摄的灯具照片及可信时间戳拍摄的视频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经审查,该些图片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可以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LED庭院灯,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灯盖、支撑柱和底座,整体上大下小,其中灯盖均呈四角翘起的飞檐造型,四根支撑柱由灯盖逐渐向下收拢至灯座。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灯盖顶面的装饰以及底座的形状有所不同。本院认为,二者整体外观基本相同,设计理念一致,考虑到路灯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两者上述区别之处并不至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绿林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晶日公司涉案专利权,晶日公司要求绿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已于2022年10月22日届满;2.虽然涉案项目安装有299杆庭院灯,但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灯头框架部分,而晶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3.晶日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设计要点突出、市场竞争力强以及其实施涉案专利的合理利润,提交第二十三届中国专利获奖项目、销售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销售合同记载的产品价格对应于包括灯杆的整体灯具,其中灯杆占据整体灯具的绝大部分比例,并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并不能对应,故不足以确定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及许可使用费;4.晶日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具有支出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其主张维权开支包括时间戳金额3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4000元,以上均无发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绿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晶日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绿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晶日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7.5元,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