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湘0102民初1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湘0102民初1201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未实际履行的《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作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该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完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0日完工,签订合同的时候,案涉工地不可能还再需要机械设备,且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2017年9月4日,是在案涉项目完工后才成立,客观上不可能向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所以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被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建立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并判令支付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认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行为表示其已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行使,不符合关于合同权利转移的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经法院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明确了,案涉项目的机械设备系其提供,《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对账单均为后补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与案外人孔令其签订有合同,各方按照此合同来确定价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建筑设备机械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一方,其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依据未实际履行的《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受让了第三人的权利转让而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并非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而是以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系合同权利转移,但未对转移前的合同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明确存在前合同但又拒绝向法院提交,无论是合同权利的转移还是债权的转让均应当建立在前合同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前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的主体等内容的基础上就认定被上诉人受让合同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2024)湘0102民初120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结算表》、《财务结清证明》等证据文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2022年10月29日签订的《机械租赁结算表》、2022年12月24日签订的《财务结清证明》等证据,即使是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也认可接受后,双方补充签订的,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补签的前述证据应视为对已经履行的案件客观事实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依照《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结算表》、《财务结清证明》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结算表》、《财务结清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同意第三人***将对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根据前述补签的合同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拖欠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结算表》、《财务结清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第三人***将对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根据前述补签的合同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费的行为,更加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悉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第三人***持有被上诉人全部的股权,系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被上诉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密不可分的利益及利害关系,第三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且被上诉人受让合同权利后能向上诉人提供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诉人及国家的税收工作更有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某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521,91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21,9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为143,075.42元);3.诉讼费合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位于昭通中心城市河道两岸景观绿化工程(秃尾河景观提升、下游段);租赁设备型号卡特320、日立360、厦工50,每小时单价分别为280元、320元、280元;合同金额暂估1,500,600元;乙方进场施工第二月起开始支付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按甲方要求退场之日止支付到当年或按甲方要求退场之日止所完成总产值的90%,余下的10%乙方退场后6个月付清;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22年10月29日,《机械租赁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为916,316.54元,已付394,402.74元,剩余金额521,913.80元。***签字,加盖了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份《机械租赁台班表》上载明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2017年9月5日,载明了工时和金额,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5日的《退场通知单》上加盖了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20年8月24日,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累计467,760元。2023年1月10日,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累计448,556.54元。2016年6月18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第三方发函,启用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作为该项目进度拨款、工程结算等业务。2016年11月3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用于向第三方申请工程进度资金。另外,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22年11月20日,***向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工程纠纷导致的赔偿责任。2020年9月22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394,402.74元。2023年1月17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73,357.26元。《工程完工报告》载明,昭通中心城市河道两岸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0日完工。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三人为唯一股东。第三人称,其与***协商做这个项目,出租挖机给他,当时并未提及开发票,是工程快结束时才说要开票、对公签合同,然而就注册了一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第三人系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参加诉讼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已将合同各项权利转让给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行使。因此,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签订前述合同的目的是便于结算,根据前述合同,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事实上,事后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金额。《机械租赁结算表》形成于项目竣工后多年,若双方在服务终结时尚未及时办理结算,那么***作为项目负责人仍负有继续办理结算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机械租赁结算表》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即使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无法排除,以及当事人隐瞒了部分对己不利的证据未提交。况且,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仍向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73,357.26元。因此,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结算表》中仍未支付的欠款448,556.54元。鉴于《湖南省绿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中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机械租赁结算表》存在瑕疵,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8,556.54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昭通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案涉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绿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晚于项目工程竣工时间,系虚假合同;而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补签。本院认为,某某租赁公司的主张更符合现实情况,理由如下:1、某某租赁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机械租赁台班表》上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其设备已在项目使用;2、2020年9月22日及2023年1月17日,绿某公司共计向某某租赁公司转账73357.26元,可以证明绿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仍负担了租金支付义务,与其主张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主张明显相悖。前述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确有租赁关系的发生,绿某公司仅以合同签订时间问题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虽然一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了案涉设备系其提供,但其作为某某租赁公司的一人股东,双方财产和权利义务无法完全分割。现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为某某租赁公司,故其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而绿某公司也已使用自身名义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即其愿意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故一审法院并未错误认定主体,其判令由绿某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承担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符合双方最终达成的合同约定,绿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发现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及绿某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计算得出绿某公司还应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448556.54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