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

宜昌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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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土城村一组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办公601。
法定代表人:叶序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杨,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交投十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蔡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晏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昌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黄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曹杨、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湖北交投十巫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义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义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处均加盖有义成公司公章,义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唐金明在代表人处签名。其次,义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关于约谈隧道二队法定代表人的函》可以证实长江路桥公司知晓并认可义成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义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黄石市政公司对曹杨代表其与义成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追认。最后,义成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义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证实其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大
量机器设备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义成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义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黄石市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二队》可以证实长江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石市政公司,刘侦弟系黄石市政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且黄石市政公司认可前述事实。第二,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上有刘侦弟的签字,说明黄石市政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生效刑事判决书也查明义成公司从黄石市政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义成公司实际履行了前述协议。关于曹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曹杨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系代表黄石市政公司与义成公司签订前述协议。本案中,若曹杨有权代理,则相应法律后果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若曹杨系无权代理,黄石市政公司事后追认则相应法律后果亦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否则法律后果则由曹杨承担。因此,曹杨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湖北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湖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江路桥公司,长江路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石市政公司,故两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义成公司承担责任。3.曹杨与黄石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未查清。若曹杨与黄石市政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则曹杨无权代表黄石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义成公司。即使黄石市政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上盖章,但因刘侦弟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分包合
同关系。若曹杨与黄石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则需查清他们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综上,义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黄石市政公司辩称,黄石市政公司未与义成公司达成任何劳务分包及工程分包协议,且在另案中黄唯麟、唐金明均以被告或实际施工人身份出庭,而在本案中义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北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中义成公司主体不适格,义成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长江路桥公司无法律关系。并且,长江路桥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也不适格,其未欠付工程款。
曹杨、湖北交投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义成公司于2018年5月与黄石市政公司、曹杨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黄石市政公司、曹杨连带支付义成公司工程款、临建设施费用、停(窝)工损失、增加工程费用、材料款、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和损失等金额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00万元);3.黄石市政公司、曹杨连带返还义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计算至起诉之日约6万元);4.长江路桥公司和湖北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黄石市政公司、曹杨、湖北长江路桥公司、湖北交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义成公司诉请的法律基础是其与黄石市政公司、曹杨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义成公司明确其是与黄石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和曹杨签订的合同。对于黄石市政公司和曹杨,义成公司只要求黄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但又不撤回对曹杨的起诉,由法院来定。
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黄石市政公司盖章,仅有曹杨签字,同时义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称,之所以没有盖章是因为当时合同是曹杨及李敏与其商谈,但曹杨说拿去给黄石市政公司盖章,黄石市政公司不认可不予盖章。结合黄石市政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李敏,故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与黄石市政公司有合同关系。另根据审理中黄石市政公司提供的曹杨起诉的材料表明,曹杨自认其是和黄石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同样说明黄石市政公司和义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起诉必须提供基本的证据支撑其诉请,但义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黄石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
人是义成公司还是黄唯麟,现有证据无法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义成公司的起诉。义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6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义成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与黄石市政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二队》《十巫高速六标横岩寨隧道出口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无黄石市政公司盖章)、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3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了《十巫高速六标横岩寨隧道出口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在“黄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刘侦弟”签字且加盖有黄石市政公司公章;在“横岩寨隧道施工队”落款处有“黄唯麟”“唐金明”签字且加盖有义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应重点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全案其它证据,对义成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曹杨、李敏等身份问题予以综合认定。另外,义成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曹杨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其二审期间明确称,如法院认为曹杨不能代表黄石市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则应由曹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即使认为义成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应审查义成公司对曹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仅以义成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之
间无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为由,迳行裁定驳回义成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