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18号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F0A2E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容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被上诉人发容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22)鄂05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之内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发容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发容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案涉《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本质上是长江路桥公司协助发容劳务公司与协作队伍进行计量及支付工程款,协助的目的是为了让发容劳务公司拆除设备、退出现场,并非是长江路桥公司应付发容劳务公司工程价款支付协议,长江路桥公司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人。理由如下:1.通观该协议书的全部合同条款,无任何条款约定长江路桥公司负有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该协议书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于2021年7月10日完成了施工”,因发容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长江路桥公司也不可能向其支付工程款。3.该协议书将长江路桥公司、发容劳务公司、协作队***当事人进行了单列,表明这三方当事人均为独立主体,互不等同,否则,如果协作队伍就是发容劳务公司的话,则协议书中就没有对发容劳务公司和协作队伍进行明确区分的必要。4.在工程计量上,该协议书计量的对象是协作队伍而不是与发容劳务公司计量,且计量的结果是“确保计量支付款能付与协作队伍”,而不是支付给发容劳务公司。故,从协议书本身约定内容来看,长江路桥公司没有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计量款的义务。5.因协议书约定计量款直接支付给协作队伍而不是支付给发容劳务公司,则发容劳务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系协作队伍支付,事实上也是协作队**北友聚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聚公司)、宜昌东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支付的,为此发容劳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还直接向协作队伍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计量工程款为长江路桥公司委托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6.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的调查笔录反映,涉案项目是友聚公司介绍给**做,然后**整体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做,**、***联名在《峡口隧道排水沟工程量验收清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签字,表明**、***与友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层层分包法律关系,否则无法解释**的签字行为。7.案外人东耀公司、友聚公司作为与长江路桥公司直接签署案涉合同并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且直接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符合协作队伍的身份特征,发容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直接向东耀公司、友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证明一是发容劳务公司认可协作队伍作为分包人的身份,二是发容劳务公司认可**代表协作队伍,三是发容劳务公司与协作队伍确立了层层分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认定案外人东耀公司、友聚公司属于本协议书约定的协作队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协议书虽具有工程价款支付性质,但在付款义务上约束的不是长江路桥公司,而是为协作队伍约定支付义务,长江路桥公司在计量上给予配合。长江路桥公司这样做的目的还是为了尽快让施工队伍拆除设备后退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书》虽在“工程名称”栏填写“项目总金额8702203元”,《工程量清单》也载明含税价8702203元,但均无法推导出系双方对案涉工程具有竣工结算的意思表示。2.如果认定“8702203元”系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则与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相矛盾。因为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长江路桥公司还需要与协作队伍开展三次计量工作,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底、8月底、11月底,三次计量工作时间的约定表明涉案工程价款在协议签订时是不确定的。因此,长江路桥公司在一审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鉴定缺乏鉴定基础为由不同意长江路桥公司的鉴定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完全是采纳发容劳务公司的单方说法,都没有实地去考察是否还有鉴定的条件,长江路桥公司也一再向一审法院陈述可以进行鉴定,因为不存在隐蔽工程。另外即使不存在鉴定基础,也不是一审法院支持发容劳务公司的理由,发容劳务公司应对自己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4.在权利人协作队伍未参与本协议书签订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认定“8702203元”系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否则会严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在实际施工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权利已由发容劳务公司有效受让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发容劳务公司承继了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存在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可能,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的情况下不通知其参与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发容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其受让***权利的有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定发容劳务公司承继了实际施工人***的全部权利义务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发容劳务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系长江路桥公司委***公司以及友聚公司向发容劳务公司的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前所述,长江路桥公司并无直接向发容劳务公司付款的义务,且发容劳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直接向协作队伍开具了增加税发票。既然长江路桥公司不存在直接付款的义务,长江路桥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委托任何人向发容劳务公司付款。退一步讲,即便是长江路桥公司委托协作队伍付款,发容劳务公司理应将工程款发票向长江路桥公司出具才符合常理,发容劳务公司向协作队伍出具发票的行为,等于是否认了一审法院有关委托付款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路桥公司委托付款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为保护长江路桥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长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发容劳务公司辩称:一、长江路桥公司否认发容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发容劳务公司对长江路桥公司享有给付工程款债权;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长江路桥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友聚公司、东耀公司,再由该二公司分包给***,故长江路桥公司非为案涉《协议书》项下付款义务主体。发容劳务公司认为,长江路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一、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给原审法庭的长江路桥公司与友聚公司签订的《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峡口隧道处治工程泄水洞项目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细目名称”显示施工内容为:502洞口与**工程、503洞身工程、504洞身衬砌、506溶岩预案,而案涉工程系隧道口发生涌水病害,需在洞外抢险,临时应急抢险工程内容为排水沟工程。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载明系洞身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完全不相干。其二、长江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东耀公司所谓签订的合同,发容劳务公司在质证时指出签约时间显著晚于案涉应急抢险工程完工时间,明显存在为了诉讼而临时拼凑证据,长江路桥公司存在明显妨碍诉讼的行为,请二审法庭予以高度关注并予以惩戒。其三、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证词以及原审法庭找**所作笔录,能够还原案涉工程项目系**介绍***与长江路桥公司项目部领导认识后,长江路桥公司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由于***原有的巴东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无建筑材料销售,应长江路桥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材料进行补充招标方可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遂注册了“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要目的是在形式上满足施工需要,并有利于开发票(需要说明的是,发容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的妻子,发容劳务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和**夫妻关系的证据,***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项目尚在施工期间,发容劳务公司注册成立,并在随后与长江路桥公司反复核实工程量清单、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在此基础上与长江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过程映射到案件中即为:***注册发容劳务公司,并通过具体行为将其对长江路桥公司享有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权利让渡给发容劳务公司,发容劳务公司从而承继取得对长江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权利。其四、长江路桥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量清单表及付款协议书,反映长江路桥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发容劳务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其五、**在2021年7月23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下部与***共同签名,其目的在于该工程系**介绍给***的,**到时候向***收取中介费有所依据(当然,此与本案无涉)。综上,长江路桥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二、涉案工程量清单表及《协议书》系长江路桥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应当作为长江路桥公司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首先,长江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对工程进行“初审”,确定总成本价为798.02万元,长江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初步核实总成本798.02万元,不含税金及利润”的意见并签名,长江路桥公司在其意见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形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表》。2021年7月25日,长江路桥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在前述初审基础上,复核后形成《工程量清单表》,载明合计成本价为7988673元、税金718531元、含税总价8702203元的合意,双方加盖公章。**在该清单表左下部“协作队伍”处签名。上述清单初核、复核过程,完全是双方自主行为,且与长江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申报的相关资料相互印证。其次,发容劳务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金额源出上述工程量清单。协议书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所载“协作队伍”即指**,而**即发容劳务公司注册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发容劳务公司在一审指出,长江路桥公司辩称该协议系发容劳务公司对其采取威胁手段取得,而长江路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威胁”何在,况且即使真有所谓“威胁”,长江路桥公司亦得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之权。再次、长江路桥公司所谓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阐明案件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工程量和价款而是应当如何支付、向谁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审法庭不准许长江路桥公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发容劳务公司认为,长江路桥公司不论是在一审中所提抗辩意见,还是其在二审中所提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基于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利发容劳务公司尽快取得工程款,偿还发容劳务公司因为案涉工程对外所欠材料款、设备款和人工费。 发容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发容劳务公司工程款本金1759371.96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承担违约金52781.16元;3.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发容劳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669.46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小计200天,以1759317.96元为基数,按3.7%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利息35669.46元;2022年6月19日起,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长江路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交投宜恩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G42沪蓉高速宜巴段峡口隧道岩溶突水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项目工程》发包给长江路桥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因隧道口发生涌水灾害,必须进行应急抢险。因情况紧急,长江路桥公司来不及进行招投标。发容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经其好友**介绍,从长江路桥公司处承接了该应急抢险排水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于2021年3月18日组织机械、材料、人工、资金进场施工,于2021年7月10日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11日成立了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发容劳务公司。 2021年7月22日,**、***与长江路桥公司峡口隧道岩溶突水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峡口隧道排水沟工程量验收清单》,确认其完成了**临时支护工程,喷护后塌方二次喷护、**锚喷防护(增加)、塌方处理、临时排水沟工程、排水沟工程、附属工程、沉沙池等施工内容及工程量。2021年7月23日,**、***与该项目部签署《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该项目经理部经理***签署意见“初步核实总成本798.02万元,不含税金及利润”并签名。2021年7月24日,该项目向发容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峡口隧道交工验收说明》,确认2021年7月21日该项目部对峡口隧道排水沟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核查其主体工程满足项目部施工设计要求,已交付使用,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临建工程为1年);计量支付计划:2021年7月底与协作队伍计量第一期,计量支付金额为200万元,2021年8月底与协作队伍计量第二期,计量支付金额为300万元,剩余未计量金额于2021年11月底予以全部结算付清。2021年7月25日,***代表发容劳务公司(乙方)与该项目部(甲方)签署《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确认宜巴高速峡口隧道排水沟工程项目总金额为8702203元,约定甲方按计量支付计划付款,乙方在收到第一笔200万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拆除并撤走施工场地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拌合场等,同时约定一方违约需按剩余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质保金条款中约定“在确认乙方无其它债务纠纷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际资金情况下支付余款,不计利息,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95%,剩余5%的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支付。” 2021年8月27日,湖北交投宜恩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专家组成交工验收组对宜巴高速峡口隧道岩溶突水地质灾害处治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预期目标。经交工验收组讨论,同意该工程交工。 截止2022年1月30日,长江路桥公司通过案外人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东耀公司、友聚公司等以代付工人工资、支付货款、向发容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6942831.04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发容劳务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鄂0526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以1900000元为限额,冻结长江路桥公司在网络查控系统内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财产。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执行,以1900000元为限额对长江路桥公司的账户进行了网络查控。长江路桥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鄂0526民初46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长江路桥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容劳务公司是否为向长江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二、案涉《协议书》是否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依据;三、发容劳务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及发容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应否支持。 一、发容劳务公司是否为向长江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 从发容劳务公司的陈述、**的证人证言及案涉工程款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案涉应急抢险排水沟工程因情况紧急,未进行招投标。发容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经其好友**介绍,从长江路桥公司处承接了该应急抢险排水沟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系以个人名义承接的该工程,并先期进行施工。后***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发容劳务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发容劳务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签署《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发容劳务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后期施工、工程结算、接受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务,已实际承继了***对长江路桥公司的权利义务。长江路桥公司亦通过委托他人支付的方式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长江路桥公司认可发容劳务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因此,依法享有要求长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向长江路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 对长江路桥公司辩称与发容劳务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友聚公司和东耀公司,发容劳务公司没有资格向长江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路桥公司与友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均无日期,且从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与案涉排水沟工程存在关联;长江路桥公司与东耀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晚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时间,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长江路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案涉《协议书》是否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书》系发容劳务公司以胁迫手段,使长江路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被撤销;且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长江路桥公司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不能证实签订案涉《协议书》不是发容劳务公司、长江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江路桥公司若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受胁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即2022年7月25日前行使撤销权,但长江路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二)案涉《协议书》的本质是一份工程价款支付协议。长江路桥公司在发容劳务公司施工结束后,理应进行施工验收,核算工程量并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发容劳务公司在其工程量未得到计量、工程价款未得到确认前,不同意长江路桥公司拆除现场相关设备的要求并无不当。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双方对自身私利的协商,其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因此,对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书》应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合法有效依据。对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且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处理塌方(包括二次塌方)工作,对塌方工程量已现场衡量基础,本案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缺乏鉴定基础,因此,对长江路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及发容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应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约定,长江路桥公司应在2021年11月底全部结算付清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剩余5%的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支付。长江路桥公司向发容劳务公司出具的《峡口隧道交工验收说明》中,明确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临建工程为1年),现项目缺陷责任期并未届满,因此,长江路桥公司应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总金额的95%,即8267092.85元,发容劳务公司已自认长江路桥公司付款6942831.04元,现阶段长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24261.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案涉《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则需按剩余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剩余工程款应不包含质保金在内,长江路桥公司应按应付工程款的3%即39727.85元支付违约金。对发容劳务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7%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截止发容劳务公司诉讼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对在本判决确定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定的迟延履行条款规定,故对发容劳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发容劳务公司主张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需要,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因该笔费用在案涉《协议书》中无约定,且非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261.81元及违约金39727.85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5元,由原告宜昌发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长江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耀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2021年7月28日向东耀公司开具的部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1.2021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发容劳务公司三天后即向协作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材料款。2.证明《协议书》项下的“协作队伍”不是指发容劳务公司,而是案外人东耀公司。3.发容劳务公司通过接收东耀公司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确认其与东耀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证据二、友聚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2022年1月25日向友聚公司开具的部分《湖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12张。用以证明:1.2021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发容劳务公司即向协作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建筑劳务款。2.证明《协议书》项下的“协作队伍”不是指发容劳务公司,而是案外人友聚公司。3.发容劳务公司通过接收友聚公司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确认其与友聚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东耀公司峡口隧道商砼采购资格审查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东耀公司自认**系东耀公司销售负责人,加上东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与**系夫妻关系,案涉项目又是**让***做的,**安排东耀公司向发容劳务公司付款,存在合理性。 发容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发容劳务公司向东耀公司开具了购买材料的发票,不能证明协作队伍不是发容劳务公司,也不能证明东耀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与发容劳务公司成立合同关系,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发容劳务公司开具给友聚公司的发票,钱是通过长江路桥公司将工程款通过第三方支付给发容劳务公司,该发票只能证明发容劳务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22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间2021年7月25日,协议书签订时友聚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还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该发票并不指向协议书项下的协作队伍,也不能证明友聚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发容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案涉应急抢险排水沟工程由***带领施工人员完成的事实,长江路桥公司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容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发容劳务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证明了***为该公司总经理,且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收款单位亦为发容劳务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应急抢险排水沟工程由***施工,后发容劳务公司成立后,由发容劳务公司承继了***负责施工的前述工程。因此,一审认定发容劳务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长江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容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关于长江路桥公司是否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长江路桥公司上诉称根据2021年7月25日长江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发容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只是协助发容劳务公司与协作队伍进行计量及支付工程款,长江路桥公司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发容劳务公司则认为《协议书》中的协作队伍就是发容劳务公司,长江路桥公司应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中长江路桥公司的职责是与协作队伍计量并支付相应的款项,虽未明确协作队伍的名称,但综合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协议书全文所反映的内容,协作队伍应为发容劳务公司,长江路桥公司称协议书中的协作队伍是指东耀公司和友聚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长江路桥公司应为向发容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主张不是《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长江路桥公司与发容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名称”之后备注有“项目总金额:8702203元,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内容,协议书第五条附件《工程量清单》亦记载含税价8702203元,并分别加盖有发容劳务公司和长江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长江路桥公司主张该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一审在扣除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后,认定长江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267092.85元,扣减发容劳务公司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942831.04元,长江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24261.8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2元,由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