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367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6450元及以176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9957.2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蕲太高速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因上述工程邀约原告做木工,原告组建班组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相关劳务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经结算,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4145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模板工支模款肆拾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保证九十月份两个月付清,***”。欠条出具后,仅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76450元,现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对尚欠的劳务费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重新对双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该结算书上注明答辩人之前出具的欠条441400元作废。2.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款为577736元,本人已付款179000元,湖北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65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33736元。 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不欠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故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更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结算单、欠条、车辆通行证、农民工人员花名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详情单,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付款凭证、原告诉状,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证明效力范围内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湖北交投蕲春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蕲太高速公路蕲春西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建设,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横车收费站、河西收费站及蕲春服务区房屋建筑工程分包给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月,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横车收费站、河西收费站及蕲春服务区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系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原告老乡雇请原告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组建班组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相关劳务工作,***未按约支付劳务费。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模板工支模款肆拾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保证九十月份两个月付清,***”。2021年1月25日,***与***签订结算书,确认***劳务费总额577736元,扣减已支付179000元,下欠398736元。结算书上还载明此前441400元的欠条同时作废,以结算书为准,***在结算书上签名并注明“在腊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向***付款26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诉称其受***个人雇请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由***出具了欠条,***亦认可案涉劳务工程由其个人承包,雇请***从事劳务,并与***进行了结算,而未以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约提供了劳务,***应支付劳务费。关于***应付劳务费数额。***与***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明确劳务费总额为577736元,扣减***已支付的179000元,下欠398736元,再扣除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的265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33736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上约定在腊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经查该农历腊月20日为阳历2021年2月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以133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绿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没有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和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黄冈市神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3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3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