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变更广厦公司支付嘉利公司截止到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937397.86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嘉利公司与广厦公司对于广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的是支付滞纳金,因此嘉利公司不能按照该约定向广厦公司要求违约金”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也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嘉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经广厦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嘉利公司向广厦公司分阶段和时期供货的货款金额。依据该对账确认单和案涉合同第7.5条的约定,足以认定广厦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及应当支付的日期,若广厦公司未按照该金额和日期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违约。2.双方在案涉合同第8.1.2条中明确约定了广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名词为“滞纳金”,但是结合该条款的语义,足以证实约定的是广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承担的弥补嘉利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滞纳金”,是因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嘉利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亦是违约金,一审判决在未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就该约定向当事人释明或查清的情形下,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嘉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程序规定,更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因此,应当依据案涉合同第8.1.2条的约定判令广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依法应当支持。违约金制度的设立旨在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以推动市场主体诚信交易、恪守承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公司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给嘉利公司造成了时间持久且金额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相较于嘉利公司因广厦公司如期履行债务后可获得的最大收益,以及广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嘉利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未达到过高,因此应当支持嘉利公司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广厦公司辩称,对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审判结论基本认可,本案双方对于欠款的本金数额并无争议,主要是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嘉利公司主张的日1‰的违约金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属性以及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与嘉利公司所陈述的并不一致,双方对于合同中的零星采购的理解出现偏差,因此出现了对于违约责任计算周期以及计算金额的偏差理解,广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非零星工程,双方结算采购混凝土款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各个时间节点予以支付,广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对应节点的款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观点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违约金额37万余元,对此,广厦公司虽不完全赞同,但是为了避免诉累没有提起上诉。关于案涉合同的滞纳金,广厦公司认同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滞纳金是一个行政概念,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而本案争议主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当适用滞纳金。案涉工程合同由嘉利公司方提供合同样本,嘉利公司作为从事专业经营的独立法人机构应当对滞纳金有正确的理解,嘉利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述的对民事责任的认识不清而导致文字概念混淆的说法,广厦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滞纳金的理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嘉利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嘉利公司混凝土货款2134282.5元及截止到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937397.86元,合计4071680.36元。其余违约金应以2134282.5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利公司与广厦公司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一份《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计划需求预拌混凝土方量、规格、单价、数量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4.4条,即付款时间约定:“高层主楼按每幢至正负零付至已发生量的70%,主体结构每十层结算支付总欠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其余零星工程项目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一次性结清。”第7.5条,“甲方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无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达成,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第8.1.1条,“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若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或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则违约方需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第8.1.2条,“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混凝土款,方可再用其它企业混凝土。”按合同约定,嘉利公司向广厦公司施工的玖樟台一期工程23#楼、14#楼与15#楼、15#楼与20#楼之间的地库供应混凝土。但后期因双方付款节点、违约金、滞纳金发生争执,嘉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菏泽市建设工程顸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134282.5元及违约金合计68277079元。2021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广厦公司单方出具调解协议,认可嘉利公司总供应混凝土款为7522147.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付款为5287865元,尚欠2234282.5元未支付,因本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广厦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并作出了付款计划,即:2021年9月底支付货款80万元;2021年10月底支付货款80万元;2021年11月底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利公司、广厦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嘉利公司按约供应商混,广厦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嘉利公司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欠款违约金,广厦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总额按照10%左右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菏泽双玺玖樟台一期工程23#楼、14#楼与15#楼、15#楼与20#楼之间的地库供应混凝土,计划需求2万m3,而合同第4.4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高层主楼按每幢至正负零付至已发生量的70%,主体结构每十层结算支付总欠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其余零星工程项目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一次性结清。但双方对此条款中“零星工程项目”的约定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供货量多少在两个月内未一次性付清货款即视为零星工程项目也未明确约定,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也不相一致,一审法院应认定约定不明。广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正负零”已付至发生量70%的客观事实存在,其整体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嘉利公司主张按零星工程项目付款逾期两个月后按日1‰要求广厦公司分段支付未付货款部分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款项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零星工程;合同第8.1.2条约定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强制性附加条款。该合同中涉及的违约责任条款有三条,即:7.5条、8.1.1条、8.1.2条。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止,广厦公司认可拖欠嘉利公司货款2234282.5元未支付,虽未达到4.4条“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付款的时间节点,但依据合同7.5条,即:“甲方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条件是否达成,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的约定,双方认可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剩余货款应支付嘉利公司。嘉利公司主张的款项为2134282.5元,但广厦公司在诉讼期间经结算认可尚欠2234282.5元,且愿分期支付,并列出还款计划,故对嘉利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按照8.1.1条约定,广厦公司在单方出具调解协议中认可嘉利公司总供应混凝土款为7522147.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付款为5287865元,尚欠2234282.5元未支付,原因是:本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广厦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并作出了付款计划,加盖了印章。对广厦公司作出的上述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应认定广厦公司延期付款自认违约,其违约责任应从其双方约定,即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设定总价款,违约金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总供应混凝土款7522147.5元计算为宜,即7522147.5元×5%=376107.38元。广厦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但嘉利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不足两个月,且之前逾期支付的款项无法区分认定哪些属于零星工程项目。8.1.2条双方约定的是滞纳金,而滞纳金属于行政上的概念,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在本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嘉利公司主张要求广厦公司按1‰分段计算支付滞纳金并转换成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利公司主张解除《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广厦公司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嘉利公司与广厦公司2020年1月4日签订的《菏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广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利公司货款2234282.5元及违约金376107.38元,两项合计2610389.88元;三、驳回嘉利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1元,由嘉利公司负担20946元,广厦公司负担12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的违约金是否适宜。嘉利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第4.4条关于付款时间约定“高层主楼按每幢至正负零付至已发生量的70%,主体结构每十层结算支付总欠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其余零星工程项目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一次性结清”,由于“零星工程项目”应达到的供应量、货款金额的多少均无明确约定,且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审结合双方对账的款项数额巨大,认为不宜认定为零星工程,并无不当。滞纳金虽为行政法上的概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时支付滞纳金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目的及合同解释,可以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同时,案涉合同第8.1.1条又另行规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嘉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广厦公司在嘉利公司起诉前陆续对账、偿还借款,已经支付了总供应量的70%。广厦公司自认延期付款违约,在两款均为违约金性质约定的情况下,由于案涉工程货款并非零星工程,且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嘉利公司也未举证因违约行为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故嘉利公司主张按照零星工程认定逾期支付货款并计算滞纳金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合考虑广厦公司的违约原因、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上诉人山东嘉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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