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2068号 原告: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上海路与钱塘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FB8NL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63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1,18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11,1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与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名称、货物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中途停工或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产品时,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停工或停止使用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1项均约定“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向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之日。第8项约定:“如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导致诉讼或仲裁,除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外,另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该合同内容,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2021年6月10日停止使用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货物,后双方共同对账所欠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311,180.4元。因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应向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过高,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自行降低。以上欠款菏泽市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我公司给原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2022年3月4日,欠原告150380.4元,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283131.3元,2022年4月底我公司给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至今欠原告380.4元,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283131.3元,原告把增值税发票开齐后,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