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7813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现更名为***),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5469505.82元及违约金3633995.50元(截止2023年9月22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现名***)找到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用于某乙公司承接铜陵某某公司的双某玖璋台项目,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接了3#、4#、10#、11#、12#、13#、14#、15#、16#、19#、20#楼的内外架租赁业务。经计算,截止2023年9月22日产生租赁费及违约金9758501.32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65.5万元,合计欠款9103501.32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铜陵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铜陵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多次找某甲公司结算租赁费,***称要和铜陵某某公司算,不和某乙公司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称要通过法院去算,并非某乙公司不和原告结算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至今未结算租赁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2.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违约金9103501.32元不客观不准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铜陵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本合同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136028.73平方米,原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结算方式起诉数额不客观、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不是***,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铜陵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出租的架杆、扣件等都是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是他们作为乙、丙方对这些构件租赁、使用、归还、结算等,铜陵某某公司对这些毫不知情,在收到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经了解,除21#楼的外架(即原告的构件绑扎而成)还在现场未归还外,其他栋楼的租赁构件早已归还,某乙公司本应积极举证将所租赁的构件归还了的事实,但该公司未举证,致使原告不停地计算租金,严重损害了铜陵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2.经铜陵某某公司了解,原告总计租金250万元,已付租金78万元,铜陵某某公司共欠某甲公司租金172万。根据合同约定,铜陵某某公司承担的租金是乙方和丙方已经结算的租金,除此之外,如存在未结算租金不应由铜陵某某公司承担。3.合同约定“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单凭该条违约金的约定来讲,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滥用违约金,请求调整为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该违约金是指租金剩余20%的余款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的是乙方和丙方已结算的租金,如有违约金不能让铜陵某某公司承担,只能向实际使用人某乙公司主张。5.合同约定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由乙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支付。对于铜陵某某公司来讲,原告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后,铜陵某某公司方可付款。现在的情况是21号栋楼的外架尚未全部拆除,原告又未提供某乙公司的结算凭证。故原告向铜陵某某公司主张租金的条件不成就。6.欠两家公司总租金不得超过723.331128万元-333万元=389.997828万元。铜陵某某公司承包的玖璋台项目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78204.28平方米,一开始由某甲公司提供架杆、扣件等构件,后因某甲公司提出税票开具问题转由某丙公司租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不超过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故两家公司总租赁费之和不得超过26×278204.28=723.331128万元,现已支付租金:某丙公司255万元+某甲公司78万元=333万元。现某丙公司也在法院诉讼,并于2023年8月30日开庭,案号为(2023)鲁1702民初7811号。 被告***、***辩称,***、***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合同由三方公司订立,***、***在合同中签字只是经办人,不独立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铜陵某某公司(工程承包方)作为甲方、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作为乙方、某甲公司(材料租赁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大体约定:“工程名称:双某玖璋台项目;承包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双某玖璋台建设项目,丙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建筑施工承包楼栋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筒施工用材料,材料租赁费用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丙方材料租赁价格,架杆:0.014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接管0.01元/个/天,50顶丝:0.22元/个/天,快拆架盘扣0.02元/米/天。甲方在2019年5月支付丙方之前租赁费的80%,往后每2个月支付丙方租赁费的80%,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以上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由甲方支付,租赁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丢失部分由乙方补齐,丢失部分周转材料由乙方赔偿丙方同等质量的材料。丙方在收到材料报料单72小时材料必须到场,如丙方材料未及时到场造成施工影响由丙方承担(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租赁费自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进场日开始计算,以收到条所注日期作为结算依据,进工地日期为启用日期,送至丙方仓库为报停日期;架杆、扣件等周转材料入场、出场运费都由乙方负担,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如需要丙方提供发票费用由乙方出);分包工期30-34层基础以上12个月(半钢简易爬架外架用安全网),10层基础以上7个月,地下室工期为4个月,工期以每个栋号实际施工开始计算,由项目管理员***代表签单证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报酬和完工结算款。”铜陵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处盖章,相关负责人签名。其中,某乙公司由***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某玖璋台项目3#、4#、10#、11#、12#、13#、14#、15#、16#、19#、20#等楼栋提供租赁材料,并提供出库单和入库单若干,出库单显示***或***、***等签名,入库单显示有***、***、***甲、***乙、***、***等签名。 2022年11月24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表格,并附言“张某,你对一下。”表格显示内容:某甲公司向铜陵某某公司开具发票2500000元,某丙公司(由***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向铜陵某某公司开具发票3500000元,铜陵广厦建设玖璋台项目共计支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3330000元,其中向某甲公司及***付款780000元,3330000元中300000元是某乙公司补贴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税钱,其余为支付租金。 庭审中,铜陵某某公司提交实际建筑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案涉双某玖璋台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278204.28㎡。 另外,根据在卷佐证的施工日志显示,2019年9月22日,20号楼拆除密目网;2019年12月25日,19号楼拆除外架;2019年12月2日,16号楼拆除外架;2019年11月20日,13号、14号楼拆除密目网及外架;2019年10月31日,10号楼、12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1月1日,3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3月19日,4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3月28日,11号楼拆除外架。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违约金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实际建筑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铜陵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案涉租赁费用由乙方(某乙公司)结算,甲方(铜陵某某公司)支付。且合同对于租赁费的支付约定了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按照租赁材料规格、使用时间、单价计算,第二种约定了乙方结算支付的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如租赁费总计不超出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则价格按照第一种方式结算,如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时,价格超出第二种约定,则按照总价不超出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计算,这里的本项目应指双某玖璋台项目。根据铜陵某某公司提供的实际建筑面积汇总表显示,本项目总面积为278204.28㎡,如按照该面积计算租赁费,则租赁费金额远远高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案租赁费计算应按照上述所称的第一种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并经本院核对,除2019年3月29日的快拆横杆1.2米入库数量应由617根变更为616根(出库单显示变更),导致总租赁费减少39.36元,其余基本一致。经计算,在扣除报停费后,截止至2023年9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6113477.3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价款为780000元,该780000元款项中含有某甲公司向铜陵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费用,结合***在微信中向***发送的表格,经计算可以得出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某甲公司)2500000元+(某丙公司)3500000元=6000000元中300000元是某乙公司补贴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的费用,其余为支付租金。由此得出按照5%补贴费用,实际支付租金780000元-2500000×5%=655000元。故铜陵某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113477.33元-655000元=5458477.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拆除外架”指的是所有楼栋拆除外架还是原告所供租赁材料的楼栋拆除外架或者其他,原告举证证明施工日志显示其所供楼栋最晚拆除外架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11栋),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施工时间是否超出工期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拆除外架导致一直无法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显失公平,本案酌定自2020年3月28日外架拆除时间后延4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参考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产生违约金3472021.52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458477.33元及违约金3472021.52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