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7811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410375.13元,庭审中变更为1494696.51元(计算到2023年8月30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名***)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找到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用于他们承接的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双某台项目,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脚手架合同》。经计算,截止2023年7月15日产生租赁费及违约金3785375.1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货费237.5万元,合计欠款1410375.13元。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租赁费及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找被答辩人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公司结算租赁费,***拒绝与答辩人结算,导致双方至今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及违约金不客观不准确。答辩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本合同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144063.21平方米,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再扣除大气污染、疫情等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导致的停用天数,进行结算后,才是答辩人实际欠付租赁费的数额,被答辩人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起诉的数额不客观、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至今未结算租赁费,被答辩人的诉请数额不客观、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已支付某丙公司总租金255万元,但该租金应从某甲公司诉答辩人的另一案(2023)鲁1702民初7813号案件的总租金中扣除。2.某丙公司总租金255万元,答辩人已支付租金255万元,故并不欠原告的租金。3.原告公司必须开票,至于税金多少,同答辩人无关。4.合同约定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为同期的LPR。综上,答辩人已付清原告的租金,所支付的租金应从某甲公司的租金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二答辩人都是铜陵广厦的工作人员,我们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经办人。本本案的标的额已经包含在7813号案件中,该案已经判决,本案不应再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7月1日原告(丙方材料租赁房)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铜陵某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方)签订脚手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某台项目;承包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丙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建筑施工承包楼栋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筒施工用材料,材料租赁费用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超期另算)。丙方材料租赁价格,架杆:0.014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接管0.01元/个/天,50顶丝:0.022元/个/天,80顶丝0.03元/根/天,快拆架盘扣0.02元/米/天。付款方式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丙方之前租赁费的80%,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以上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由甲方支付,租赁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丢失部分由乙方补齐,丢失部分周转材料由乙方赔偿丙方同等质量的材料。丙方在收到材料报料单72小时材料必须到场,如丙方材料未及时到场造成施工影响由丙方承担(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租赁费自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进场日开始计算,以收到条所注日期作为结算依据,进工地日期为启用日期,送至丙方仓库为报停日期;春节期间丙方租用给甲方的材料报停20天不计租赁费。因雨雪停电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停工,不予报停。架杆、扣件等周转材料入场、出场运费都由乙方负担,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如需要丙方提供发票费用由乙方出)。
2.庭审中原告提供出库单、入库单各一宗及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自2019年6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3120437.29元,扣除报停费161228.62元,应得租赁费2959208.67元。已付租金2375000元,尚欠558795.09元。违约金188414.4288元。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租金652442.15元,扣除报停费25849.22元,应得租赁费62592.93元;违约金93411.51元。合计应得租赁费3021801.6元,违约金281825.9388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清单及违约金,均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平米26元计算。原告所列税点太高。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违约金。
3.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至2023年8月28日原告公司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原告提供租赁设备的21号楼、22号楼、17号楼、18号楼、S2商铺、地下室等面积共计144063.21平米,按不超过26元每平米计算,共计租赁费3745643.46元。扣除已支付265万元,原告已开发票税票3%150万元=4.5万元,1%200万元=2万元,乙方承担税费6.5万元,剩余租赁费1160643.46元(3745643.46-265万+6.5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因工时超期,租赁费高于正常费用。也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计算的税点,应按5%计算税点。原告已开票的350万元,应扣税点17.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租赁费255万元。某乙公司认可税费应承担65000元,认为已付款265万元,某某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255万元,应按照每平米26元计算租赁费。
4.被告***、***均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计算租赁费的结算清单。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脚手架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与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案涉租赁费用由乙方(某乙公司)结算,甲方(铜陵某某公司)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超期另算)。但双并未具体约定如何另算,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截至2023年8月28日对原告公司的租赁费结算单,按不超过26元每平米计算,共计租赁费3745643.46元。某某公司认可已支付、原告认可已收到租赁费25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已支付26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点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税点。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认定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26.064346万元(3745643.46-2550000+65000)为宜。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未付租赁费的2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126.064346万元×20%为252128.692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512772.152元。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8月30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494696.51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甲方支付,租赁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494696.51元。被告***、***均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1494696.51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