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某甲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城路双玺玖璋台项目部。
上诉人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菏泽市某甲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2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米”,而丙方并未完成玖璋台全部项目,其完成本项目的楼栋是3#、4#、10#、11#、12#、13#、14#、15#、16#、19#、20#共11栋楼,建筑面积134141.07平米。本项目中的17#、18#、21#、22#、S1(商业1)、S2(商业2)、地库,建筑面积共144063.21米,由菏泽市某乙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完成的。在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因税票开具问题,脚手架租赁业务转由他此后即2019年5月24日成立的其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提供。2019年6月9日又按***提供的内容一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进行了签订。不料,在某甲公司起诉时(另案)才发现该合同的第一条第4项上补加了“(超期另算)”。因此,根据与某乙公司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某乙公司的租金最多不超过26×134141.07=3487667.82元,除去已支付的78万元,实际欠某乙公司的租金为2707667.82元。第二、原判(P9):截止至2023年9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6113477.33元不知从何而来,由于某乙公司当庭提供了一百多张出租扣件、架杆、接管、盘扣等几十万小零件的出租单据、还有多张归还的单据。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项的单价,算出总租金是专业并非常繁琐的,直接按某乙公司单方的自测金额就判决确认,程序明显违法。第三、原判(P9):“从2020年3月28日顺延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参考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22年9月22日产生违约金3472021.52元”,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一)月利率2%属于过高。最近一次(即2023年11月22日)发布的LPR已经调减到3.45%。某某公司作为一家以民工为主的施工企业,因深陷发包方房地产商的资金困境而被迫停工,菏泽当地大量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企业裁员,生存难以为继,连本金都无法代为支付,更别说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二)合同中乙方从丙方领取、使用、归还扣件、架杆等,乙丙方负责结算租金,这些完全在他们二公司掌控之中,合同却约定租金由甲方支付,甲方对此难以掌控。某某公司承担的系代付责任,实际承担支付责任是某丁公司和***,某某公司对违约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三)租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第5条第1项:“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由乙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支付。”实欠某乙公司租金2756745.98元,由某某公司代付款的前提是必须同时具备:1、案涉楼房拆除,2、丙方某乙公司和乙方某丁公司共同结算后出具结算凭证。只有符合此两个条件后,某某公司方可代付款。但根据原判(P7):《施工日志》显示仅8栋楼而非11栋楼拆除外架,且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其和某丁公司的结算凭证,故某乙公司主张租金到期的条件不成就。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应驳回,更不应存在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合同、工期、建筑面积、租赁费计算方式等内容的答辩。1、某某公司所述因税务开票问题而用两个公司与其签合同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核算的实体,均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不同的场地、不同的股东。2018、2019年钢材价格猛涨,材料短缺,为避免耽误工地现场的正常生产施工,某乙公司在供应玖璋台前期11栋楼主体施工过程中就提出,后期工程由其他租赁公司供应为主,后期工程某乙公司可以供应部分前期11栋楼拆下来的内架材料。2、合同签定过程上诉人叙述有误:两个合同文本都均是由某某公司人员拟定,在合同文本做好以后通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人员分别在2019年1月、6月去签字盖章。3、某某公司合同理解有误:某丙公司和某某公司签的合同上面有超期另算,这与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签的合同是一致的,本案合同也有这样的约定,如超出工期,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4、关于合同第二页“材料租赁费用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这是甲方为约束乙方多支出租赁费而采取的制约措施,甲方在合同工期内最多只负责给我方26元每平方的租赁费用。按照第二页“丙方材料租赁价格”,根据多年施工经验,在合同工期内绝对不会超过26元每平方(正常工期范围内15元—20元每平方不会超过)。5、随着工期延长,租赁费50元以上每平方的项目比比皆是,任何一家租赁公司不会去承担没有工期约定的所谓风险价格。本合同有非常清晰的工期约定,因为超期严重,并且到现在还欠某乙公司不少内架材料,26元每平方已经没有任何意义。6、租赁公司做的生意就是时间换金钱的生意,时间越长租赁费越多,工期严重拖延超期而造成租赁费多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中心思想。合同第二页“26元每平方”与合同第四页“工期约定”是统一的有机整体。合同第四页工期部分有明确约定的工期范围。7、关于建筑面积:某乙公司供应多少面积,某某公司自己也难以说得清。因为某乙公司的周转建材到了他们现场,由他们管理,他们也不会通知某乙公司怎么用,用到了哪里。他们更不会把某乙公司的周转建材标注记号。玖璋台前11栋楼下来的材料内架还有不少没有归还,在后期某丙公司供应的工程中继续使用,并且后4栋楼结束后依然没有归还。合同约定有材料租赁价格,正常结算就行了,合同是结算的基本依据。8、工地现场实际情况:某某公司自己有一万多米架杆他们从2018年底开工以来,一直到每栋楼竣工,每栋楼每层都有他们自己的这点材料在使用。每栋楼,每层楼,每个轴线,每个房间都用着不同主家的周转建材,面积很难分清。9、假设真按照某乙公司供应的材料用建筑面积来计算,应该是天文数字,上诉人用我方的材料到今天共做了多少建筑面积的工程量只有某某公司最清楚。10、某某公司所说某乙公司只提供了前期11栋楼的周转建材,是不全面的,也是错误的。第二、关于租赁费结果的计算:2023年9月22日之前的租赁费,我方计算数额为6124505.82元,经过一审法院认真细致的计算,到2023年9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6113477.33元。这个计算过程实事求是、严谨细致,一审法官的助理多次找某乙公司对出入库单、对结算单,去大厅不止十次,不是上诉人所述“可能是审限原因就直接按照某乙公司单方的自测金额就判决确认了,程序明显违法”。计算租赁费不是上诉人所说“算出总租金是专业及非常繁琐的”,各个租赁公司都是用结算软件来计算,经常用该软件的专业人士两三个小时就能把该工程的租赁费通过电脑输入出入库单及合同价格后计算得出,非专业人士也不是不能操作。只要出入库单输入不错,单价不错,用市面上的任何一家计算程序,结果都是一样的。一审法官及其助理尽职尽责,做到了最大程度的公平公正。第三,关于违约金高的问题。此违约金不是民间借贷,2%是未付的租赁费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多次口头、微信通知,对方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LPR与本合同无关,某某公司本工程项目部使用的民间借贷也是月息2%。某乙公司作为菏泽市一家民营企业,也是用贷款做生意,包括银行借贷、亲朋借贷,因某某公司拖欠严重,造成公司生存非常艰难,多支出大量开支。截止目前某某公司还欠某乙公司大量扣件等内架材料,并且三年多未支付一分钱租赁费,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营困难和重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实际损失远超本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第四,关于上诉人所述租金难以掌控的问题。《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是三方协议,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应该担负起材料管理责任。甲方职责不是简单的代付责任,而是有重大的管理责任。合同第六页倒数第四行明确约定:如超出工期,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审法官经过细致的审查外架拆除时间,通过监理公司、监督站等单位收集的外架拆除时间与我方记录时间相吻合。某乙公司多次提交结算单,但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租赁费,也不给打条办理手续,并非其所述“租金到期的条件不成就”。综上,一审判决的数量是经过多次核对出入库单,请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根据(2023)鲁17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有一张收条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共同体混合收账,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夫妻为一家主体共同承担菏泽玖璋台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提供者。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不超过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元,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结合项目的实施情况,本项目某某公司共承建完成建筑面积为278204.28平方米。(2023)鲁1702民初781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某丙公司完成了建筑面积为144063.21平方米。从而能够计算出某乙公司就本项目完成建筑面积应当是总面积为278204.28平方米,减去某丙公司完成的144063.21平方米,剩余某乙公司完成建筑面积应当为134141.07平方米,某乙公司实际租赁费为134141.07乘以26元/平方米,得出3487667.82元,已支付78万元,下剩2707667.82元。
***辩称,同某丁公司答辩意见。
***述称,同某丁公司答辩意见。
***述称,同某丁公司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修改(2023)鲁1702民初7813号判决书中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建筑面积的描述。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对租赁费和建筑面积的关系理解有误。1、判决书第8页对结算的解释,一审法院只看到了两种结算租赁费约定的方式,没看到合同约定着工期。在合同第4页工期有明确的约定。不超过26元每平方是在合同工期内甲方对乙方租赁费的上限要求。没有工期的约束,作为劳务方的某丁公司和作为材料供应商的某乙公司,是不可能承接这个项目的。多次停工,工程严重超期而造成的租赁费大幅提升是正常的,超过26元每平方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超过合同工期的按照建筑面积定价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另外合同第四条,如超出工期,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建材租赁费用是全部架手架劳务费用的一部分。3、甲方严重、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一拖再拖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现在甲方租赁某乙公司的建筑材料仍有大量未归还(13万多个扣件、6800多米内架杆等材料)。总之,严重超期的建材租赁费用和建筑面积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只看到了价格约定方式,没考虑到租赁费是和时间息息相关的,租赁费挣的是时间钱,超期就增加是正常的,超期只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租赁单价、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时间、数量、规格来计算。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合理诉求,更改不合实际的描述。
铜陵某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请求以不服判决结果为依据,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同原审判决结果无关,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某乙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超越工期。假使有证据证明超越工期,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每平米不超过26元的约定,因该条款没有约定超期另算,且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反诉撤销第一条第四项或者确认第一条第四项无效,在此情形下,各方应受到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束,即每平米不得超过26元。由于某乙公司案涉的建筑平米为134141.07,则租赁费最多不得超过
3487667.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万元,则实际欠付某乙公司的租金最多为2707667.82元。
某丁公司述称,根据(2023)鲁17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有一张收条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共同体混合收账,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夫妻为一家主体共同承担菏泽玖璋台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提供者。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不超过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元,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结合项目的实施情况,本项目某某公司共承建完成建筑面积为278204.28平方米。(2023)鲁1702民初781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某丙公司完成了建筑面积为144063.21平方米。从而能够计算出某乙公司就本项目完成建筑面积应当是总面积为278204.28平方米,减去某丙公司完成的144063.21平方米,剩余某乙公司完成建筑面积应当为134141.07平方米,某乙公司实际租赁费为134141.07乘以26元/平方米,得出3487667.82元,已支付78万元,下剩2707667.82元。
***述称,***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述称,***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述称,***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5469505.82元及违约金3633995.50元(截止2023年9月22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某某公司(工程承包方)作为甲方、某丁公司(劳务分包人)作为乙方、某乙公司(材料租赁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大体约定:“工程名称:双玺玖璋台项目;承包建筑面积45万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双玺玖璋台建设项目,丙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建筑施工承包楼栋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筒施工用材料,材料租赁费用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丙方材料租赁价格,架杆:0.014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接管0.01元/个/天,50顶丝:0.22元/个/天,快拆架盘扣0.02元/米/天。甲方在2019年5月支付丙方之前租赁费的80%,往后每2个月支付丙方租赁费的80%,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以上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由甲方支付,租赁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丢失部分由乙方补齐,丢失部分周转材料由乙方赔偿丙方同等质量的材料。丙方在收到材料报料单72小时材料必须到场,如丙方材料未及时到场造成施工影响由丙方承担(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租赁费自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进场日开始计算,以收到条所注日期作为结算依据,进工地日期为启用日期,送至丙方仓库为报停日期;架杆、扣件等周转材料入场、出场运费都由乙方负担,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如需要丙方提供发票费用由乙方出);分包工期30-34层基础以上12个月(半钢简易爬架外架用安全网),10层基础以上7个月,地下室工期为4个月,工期以每个栋号实际施工开始计算,由项目管理员***代表签单证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报酬和完工结算款。”某某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处盖章,相关负责人签名。其中,某丁公司由***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双玺玖璋台项目3#、4#、10#、11#、12#、13#、14#、15#、16#、19#、20#等楼栋提供租赁材料,并提供出库单和入库单若干,出库单显示***或***、***等签名,入库单显示有***、***、***、***、***、***等签名。2022年11月24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表格,并附言“张总,你对一下。”表格显示内容: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2500000元,某丙公司(由***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3500000元,某某公司建设玖璋台项目共计支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3330000元,其中向某乙公司及***付款780000元,3330000元中300000元是某丁公司补贴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税钱,其余为支付租金。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实际建筑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案涉双玺玖璋台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278204.28㎡。另外,根据在卷佐证的施工日志显示,2019年9月22日,20号楼拆除密目网;2019年12月25日,19号楼拆除外架;2019年12月2日,16号楼拆除外架;2019年11月20日,13号、14号楼拆除密目网及外架;2019年10月31日,10号楼、12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1月1日,3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3月19日,4号楼拆除外架;2020年3月28日,11号楼拆除外架。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案涉租赁费用由乙方(某丁公司)结算,甲方(某某公司)支付。且合同对于租赁费的支付约定了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按照租赁材料规格、使用时间、单价计算,第二种约定了乙方结算支付的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如租赁费总计不超出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则价格按照第一种方式结算,如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时,价格超出第二种约定,则按照总价不超出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计算,这里的本项目应指双玺玖璋台项目。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实际建筑面积汇总表显示,本项目总面积为278204.28㎡,如按照该面积计算租赁费,则租赁费金额远远高出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故本案租赁费计算应按照上述所称的第一种计算方式。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并经一审法院核对,除2019年3月29日的快拆横杆1.2米入库数量应由617根变更为616根(出库单显示变更),导致总租赁费减少39.36元,其余基本一致。经计算,在扣除报停费后,截止至2023年9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6113477.3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价款为780000元,该780000元款项中含有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费用,结合***在微信中向***发送的表格,经计算可以得出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某乙公司)2500000元+(某丙公司)3500000元=6000000元中300000元是某丁公司补贴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费用,其余为支付租金。由此得出按照5%补贴费用,实际支付租金780000元-2500000×5%=655000元。故某某公司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6113477.33元-655000元=5458477.33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拆除外架”指的是所有楼栋拆除外架还是某乙公司所供租赁材料的楼栋拆除外架或者其他,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施工日志显示其所供楼栋最晚拆除外架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11栋),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施工时间是否超出工期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拆除外架导致一直无法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显失公平,本案酌定自2020年3月28日外架拆除时间后延4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参考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产生违约金3472021.52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市某甲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458477.33元及违约金3472021.52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甲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23)鲁17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按每平米不超过26元计算,共计租赁费为3745643.46元。同时还认定越期另算属于约定不明。案涉玖璋台项目某丙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涉及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44063.21平米,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某乙公司提供脚手架面积认定为278204.28平米,这是重大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提供的脚手架面积应减去某丙公司实际建筑面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样,签订合同中约定方式不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同。该判决书还未生效。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脚手架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签订相对方的主体一致,某丙公司承建的也是案涉玖璋台项目,提供的租赁件单价等都是一致的,所以本案的面积应扣除某丙公司的总面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脚手架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后期在某乙公司供应不足的情况下,由某丙公司与铜陵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股东不一样,经营场地不同,管理人员不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某乙公司的材料贯穿了始终,不仅施工了27.8万平方,可能达到了合同约定的45万平方以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36028.73平方米。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材料租赁费用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支付丙方租赁费不超过本项目建筑面积26元每平方米”,合同中并未将建筑面积约定为已完成的项目建筑面积,故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租赁费和建筑面积的关系理解有误。一审判决是按照租赁材料规格、使用时间、单价计算得出的租赁费用,而非按照项目建筑面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案涉项目建筑面积的表述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救济的必要和实效。因此,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租赁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租赁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及在案证据认定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因未经鉴定直接判决租赁费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对于租金结算事宜无法掌控,其承担的系代付责任,实际承担支付责任是某丁公司和***,因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对违约金不应承担责任。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到4个月内未付清其余全部租赁费,丙方按月息2%收取甲方未付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以上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据、由甲方支付,租赁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故案涉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某某公司还上诉称租金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甲方拆除外架4个月内付清......”由于该约定未明确拆除外架楼栋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的最晚拆除外架时间酌定自2020年3月28日外架拆除时间后延4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又上诉称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其和某丁公司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由乙方结算甲方支付,......以上租赁费支付由乙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支付。”乙方出具结算凭证是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的合同义务。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作为丙方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某公司以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其和某丁公司的结算凭证为由抗辩其支付租赁费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某某公司以此作为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3元,由上诉人铜陵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13元,由上诉人菏泽市某甲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一审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