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38号
原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3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程某,男,汉族。
原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被告安徽某3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第三人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王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第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4791.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443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被告某3公司开发的某3国宾府项目20号楼主楼地下室施工时,不慎掉入由被告某2公司负责安全防护的电梯井中,造成第三人右眼眶骨折等。后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该次受伤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第三人受伤后,相继在马鞍山市、上海市××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1701.8元,并支付其他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3090元,第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9600元,合计244391.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第三人受伤,应承担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2公司辩称,1.某2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具备向某2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3.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追偿权规定的范围;4.即使忽略所有法律依据基础,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及损害后果与某2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某2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责任;5.两被告承担第三人工伤赔偿的全部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具备主体资格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3公司辩称,1.某3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某3公司间不存在案涉法律关系;2.根据某3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马鞍山某国宾府项目总包一标段工程合同》,原告应当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案涉争议与某3公司无关;3.某2公司具有“电梯安装、销售、维修维护等”资质,某3公司与某2机械之间2018年11月30日就某3国宾府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期间的施工安全由某2公司承担,与某3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3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程某辩称,原告诉请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仅能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2)情况说明原件1份,该说明由原告方制作,某3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在说明上签字加盖工程部的章,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各1份,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因公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组、和解协议书原件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扫描件4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治疗支付医药费51701.8元,并支付其他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309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工程中间交接单原件1份,因某2公司不认可,且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6)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9张,该组材料不能说明转账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7)《某3国宾府一标段电梯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文明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某2公司虽提出《文明施工协议书》签订于事故发生后,但其辩驳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某2公司提交的某2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顺丰快递记录扫描件1份,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被告某3公司提交的《电梯合同》、《马鞍山某国宾府项目总包一标段工程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3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与本院认定相符的证明及辩驳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原告项目部瓦工班组工人程某在某3国宾府马鞍山项目部第一标段20号楼主楼地下室进行瓦工施工作业时,掉入电梯井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佣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1701.8元。2021年5月2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马鞍山认定228592021118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此次受伤构成工伤。同年7月2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113152020210899《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程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程某就工伤赔偿事宜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程某赔偿金163090元,该赔偿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的工伤赔偿款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总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认为两被告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第三人受伤,应承担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某3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就马鞍山某国宾府第一标段:1#楼-43楼、幼儿园、小区配套用房以及地库签订《马鞍山某国宾府项目总包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第二部分5.5.2约定乙方对甲方移交后的施工场地上发生的一切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财产、人员等。对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承担费用索偿或法律诉讼责任。第二部分9.1.1约定安全施工时,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第二部分10.3.1乙方对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管理和配合工作,所有费用已全部包含在综合费率报价及总承包配合管理费中,具体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第二部分10.3.3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单位纳入乙方(总包单位)管理,乙方必须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提出收费条件(水电费除外)。2018年11月30日,某3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权责:负责电梯安装期间的施工安全,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
2020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署《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电梯井道移交乙方后,井道的安全管理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必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井道防护,作业环境进行全面跟踪巡查。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伤亡事故,不论事故危及是乙方人员还是其他人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因乙方人员造成甲方施工人员或其他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程某支付了医疗费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某2公司和某3公司追偿。
1.某2公司是否是侵权责任承担者。本案中,涉案各方签订的《电梯合同》《马鞍山某国宾府项目总包一标段工程合同》《文明施工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电梯井道移交某2公司后,井道的安全管理由某2公司负全部责任,某2公司必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井道防护,作业环境进行全面踪巡查。结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某2公司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因某2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与某2公司存有因果关系。根据约定因某2公司原因引起的伤亡事故,不论事故危及是某2公司人员还是其他人员,由某2公司负全部责任。故某2公司系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案涉事故系某2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所致,某2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2.原告能否向某2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雇员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时,掉入某2公司负责承建的电梯井致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既是原告公司的工伤劳动者,又是某2公司侵权的受害者。原告公司的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者的责任。在侵权的民事赔偿中,雇主的垫支行为最终结果都应由直接侵权人履行赔付义务,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结合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法律并未免除其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追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追偿金额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并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原告要求某2公司支付医药费5170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某3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某3公司签订的《马鞍山某国宾府项目总包一标段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某3公司移交后的施工场地上发生的一切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财产、人员等。故某3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某3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当事人各方与本院认定相符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701.8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3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铜陵某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清单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件、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
3.被告某3公司提交的《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某2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电梯安装、销售、维修维护等”资质的事实。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