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1104号
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71687D。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澜,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陈怡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1547200元及利息26109元(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15733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创维集团智能家电产业园(地址位于安徽省全椒县××期××#××#××路××#钣金及喷涂车间、4#注塑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制作构件;材料费每吨4000元、加工费每吨1300元,暂定2800吨(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100万元,原告将发货至900吨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合同约定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制作、加工钢构件,并于2019年9月份将合同下的构件交付完毕。但被告却拖延不予结算,直到2020年1月2日才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共计加工构件2824吨,每吨材料费、加工费5300元,金额为149672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134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54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构件委托加工合同1份、工程量统计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页、银行转账凭证15页。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原告方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已达170多万元;2.税金方面的问题,国家于2019年4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16%下降至13%,下调3个点,本案中涉及税款361220元,这部分应该退减给被告方;3.钢材品牌的要求,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相关质检凭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构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创维集团智能家电产业园4个车间的钢架构工程制作构件,每吨材料费、加工费为5300元(含16%增值税),双方因工程量、税率调整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工程量是多少、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至13%由此少缴的税款应归属哪方享有。
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构件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派何良华与乙方(原告)协调,负责材料和货物验收、图纸交底和结算,原告提交的由何良华签字确认的1-4号钢结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四车间总工程量为2824吨,应以该统计表载明工程量为准。被告方认为实际工程量应以送货单载明数量为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疑似复印件,假设该证据是原件,其仅载明了工程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中指定了何良华与原告协调,负责材料和货物验收、图纸交底和结算,何良华具有结算的权限,其签字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可以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认为工程量统计表疑似复印件,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向何良华核实,何良华表示该统计表系复印件,但自己确实制作并签字确认过该份统计表,统计数字也是正确的,是公司内部统计使用的,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不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是否为原件,该证据载明内容与其制作人何良华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依照相关规定,该证据应获采信。故本院认定实际工程量为2824吨。
焦点2,国家将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至13%,由此产生少交税款的利益应由哪方享有?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每吨5300元是含16%增值税的价格,且系单价包干,双方均应继续按合同履行;另外,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目的是减轻实体经济的负担,具体到本案中应是减轻原告方的缴税负担,该利益应由原告方享有。被告方认为该利益应由被告享有或者双方共同享有,不应原告独享。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系单价包干,即固定单价的合同,双方已经通过合同作出含税固定价的意思表示,并且未约定税率调整后可调整固定价,故在没有明确约定税率调整时调整固定价的情形下,原告方缴纳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合同的固定价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施工合同的固定价亦无影响,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每吨5300元的价格不应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变化,仍应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执行。
本院在庭审中就被告方提出的工期违约、质量问题等辩解,已明确告知其另行起诉或反诉的方式来处理,本案不再审理上述问题。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实际工程量为2824吨,单价为5300元,总加工费为14967200元,扣减已付加工费13420000元,尚欠加工费1547200元。现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47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54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4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强 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守进
书 记 员 罗 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