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925号
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71687D。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洲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湖州路以东、清流路以南、新安路以北、柳州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92MA2PHAY0XW。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第三人安徽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被告江苏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黄小平,第三人长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省建支付志明公司工程款7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26156.90元;以99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以74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江苏省建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志明公司和江苏省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江苏省建将其总包承建的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中的1#、2#仓库钢结构项目,专业分包给志明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40万元,包工包料,价款支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志明公司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省建增量工程194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江苏省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志明公司工程款。截止2022年4月12日,江苏省建尚欠志明公司工程款749400元。
江苏省建辩称:1、根据志明公司与江苏省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第2项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第5条5.2项和5.5项的约定,志明公司应该承担江苏省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45万元并应按照合同承担重大事故违约金5万元。2、志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由于志明公司工程严重逾期导致江苏省建整体工程逾期,被长久公司要求工程逾期罚款数百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志明公司应该承担工程每次节点的每天罚款2万元;同时要求志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4、对于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依照江苏省建与第三人确认的结论为准。5、由于志明公司对已收款中的10万元、25万元、45万元未开票据,若志明公司不能支付上述票据,请求法庭扣除该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据此认为,江苏省建仅欠志明公司工程款3万元。
长久公司述称:1、长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建设工程款,不欠付江苏省建应付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且工期严重延误,江苏省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长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94万元多,扣除工程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工期延误罚款后,长久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依约应支付的款项。2、志明公司与江苏省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事宜,与长久公司无关;如江苏省建存在未经长久公司同意分包的情况,长久公司将依法保留追究江苏省建违约责任的权利。
志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志明公司制作的《长久物流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工程款计算付款说明、《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2份。江苏省建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会议纪要》、《关于停止支付工程款事宜》的信函及工程质量问题的附件(复印件)各1份。长久公司围绕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及工地日志(复印件)、《说明函》(复印件)各1份,《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函》、《回复函》及附件(复印件)1组,汇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组。
经审查,本院对志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江苏省建提交的《会议纪要》、长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江苏省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长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长久公司(发包人)和江苏省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湖州路以东、清流路以南、新安江路以北、柳州路以西。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2#标准轻钢结构仓储库两座,每座建筑面积约为6084㎡(含高台面积),共计12168㎡;场地南侧混凝土面层硬化:20000㎡,北侧自东门主路以北面积,包含道路面积。综合站房:180㎡:给排水管网、强电、园区照明、消防工程等;园区围墙、门卫、园区道路等配套设施及图纸所示所有招标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工程内容及招投标资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主材须经甲方认定或指定)。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包含节假日及法定假日,具体开工进场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应满足甲方要求。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金额(大写):贰仟捌佰玖拾壹万元(人民币)¥28910000元等内容。
2019年7月16日,志明公司(发包人)和江苏省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鉴于安徽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分包工程地点:滁州市工业园区清流路旁。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1#2#仓库所有钢结构项目。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肆拾万,总价合同,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包含所有检测费用。小写:6400000元。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7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验收合格等级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4、工期延误:14.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非分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包括开工日期),经承包人同意工期可以顺延,但承包人不承担分包人的任何费用;施工期间因天气气候因素如雨季施工等问题而引起的工程停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分包人自理,经承包人同意工期可以顺延。由分包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不予顺延,并承担承包方的相关损失。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顺延,经承包人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顺延天数须取得承包人认可。如未满足甲方工期计划节点的要求,每个节点每延期一天罚款贰万元。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价的20%预付款。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主钢材进场安装结束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3)屋面彩板进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4)墙面彩板进场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26、违约: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5)双方约定的分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为保证工程施工的连续性,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不转包、组织机构稳定、保证工程进度、安全措施落实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否则,其履约保证金将被相应扣罚。分包人无条件负责修复,工期不予顺延;达不到投标时的质量承诺,承担相当于本工程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无偿进行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38、补充条款:1、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给同等结算金额的正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分包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承包人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等内容。该合同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钢结构专业分包)》,约定:5、安全生产抵押金:5.2抵押金金额(按分包工程项目总价的5%以内计取,最少不低于5万元)计:伍万元。5.5分包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发生死亡事故,抵押金一律不予返还(包括三人次重伤事故)等内容。
志明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1#、2#仓库所有钢结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长久滁州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1#、2#仓库钢结构项目工程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4月17日经验收合格。长久公司已将案涉1#、2#仓库出租。
2019年11月16日,江苏省建(甲方)与志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滁州长久汽车供应链物流基地项目在建工程总承包人,乙方系长久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人,2019年9月20日8时许,乙方工人方从新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该起事故经苏滁产业园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甲方、乙方共同和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协调,该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经完结。现甲、乙双方就该起事故的相关善后事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9年9月20日在滁州长久项目施工工地发生的事故,甲、乙双方共同和受害人方从新的近亲属协商,共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元),该款项已经由乙方支付到位。二、甲、乙双方就上述赔偿款项,进行分摊,甲方自愿承担上述赔偿肆拾伍万元,乙方自愿承担赔偿柒拾万元。甲方应当承担的45万元,合同签订以后,乙方承诺立即安排人员进场复工,甲方一周内付22.5万元给乙方,剩余22.5万元与第三次屋面彩板进场时7日内同时支付。将来的所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各自负责承担,不得推诿扯皮。三、现在或者将来的所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对该起事故的经济等处罚,各自承担本单位的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得推诿扯皮,也不得以此为由从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中扣除经济处罚。四、甲方不得再依据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安全责任等条款,再就本起事故对乙方进行扣款、处罚,不得再追究乙方的责任。五、因该起事故的发生,支付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处理,并下达停工通知,造成甲方承建工程停工,自事故发生至2019年11月15日,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复工,实际停工55天。乙方承诺加快施工进度,争取早日完工,甲方表示理解,同意不追究乙方的工程延期55天的违约责任。如建设单位因甲方承建工程工期逾期,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赔偿、追偿。六、本协议签订签订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如果停工,承担本合同价的20%的违约责任。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截至2020年3月24日,江苏省建向志明公司付款557万元,其中512万元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为支付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2021年4月19日、2021年8月26日,江苏省建分别向志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2022年4月12日,江苏省建为志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志明公司和江苏省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志明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江苏省建应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73万元(640万元-512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对志明公司诉请的增量工程款1.94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江苏省建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主钢材进场安装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屋面彩板进场7个工作日内、墙面彩板进场7个工作日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志明公司合同总价的20%、30%、15%、15%、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而案涉钢结构工程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江苏省建应于2020年6月9日前支付志明公司工程款608万元(640万元×95%),综合江苏省建的实际付款时间及志明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确定:以67.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剩余工程款32万元(640万元×5%)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志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江苏省建抗辩志明公司应该承担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4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江苏省建自愿承担赔偿款45万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苏省建抗辩志明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重大事故违约金5万元、承担工程每次节点的每天罚款2万元、承担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因江苏省建未向志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江苏省建还抗辩志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志明公司未开票金额应缴纳的税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止;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05元、11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348元、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