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

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353号

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33号龙兴花园22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976627816。

法定代表人:尹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71687D。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到庭,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提供支付原告运费1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后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运费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条款。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指示运输货物至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峰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改造项目部。经计算,总运费金额为25260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并开具发票。剩余运费130000元,被告***在2021年9月25日向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委托支付原告运费130000元。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或主管苏影签字确认后同意代付。但该函只有被告***签字,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或苏影未按照要求确认,造成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代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运费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甲方)与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操作流程、甲乙双方的责任、费用及结算方式、变更与终止、纠纷及其仲裁等内容。运输路线为乌衣志明至无锡惠山及各种车型相应价格。合同签订后,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按约提供运输服务。经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与***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运输路线由: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惠山该项目总运费金额为252600元,乙方已开票金额120000元。甲方已结款120000元,剩余款项132600元。2020年9月25日,***以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出具《代付委托授权书》,委托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蜂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项目改造工程钢结构新建及拆除工程项目总费用中代付。2020年10月28日,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蜂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函一份,载明: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我司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用于支付钢构材料物流费尾款,此笔费用我司将从工程总价款1378万元中扣除,贵司收此函件后请盖章确认或公司主管苏影苏总签字。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蜂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改造工程项目部(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蜂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改造工程资料专用(合同无效)章)。此后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予向其提供回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涉案运输路线、车型及含税价格、费用结算、双方责任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在运输工作结束后,***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其尚欠运费132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人,但未提供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或在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任职务相关证据,***出具的《代付委托授权书》亦无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蜂巢能源无锡研发中心二期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函后,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无书面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费130000元,并提供了***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依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从2021年3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滁州市许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