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陆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8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非定作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作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不同案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明发北站中心商业广场项目钢结构专项施工,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非协议管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滁州志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志明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滁州志明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23.2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滁州志明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