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成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牛岗一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工程价款应当以核减后的政府审计结算价为准。再审申请人对诉讼费的分担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南公司与天立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城南公司将滁州市琅琊新区世纪花园小区四标段真石漆、高弹乳胶漆采购及施工项目发包给天立公司施工。城南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施工合同,并且约定高弹乳胶漆施工工程项目按单价33.78元/m2、真石漆施工工程项目按单价55.79元/m2计算工程造价,且城南公司与天立公司均认可天立公司施工完成高弹乳胶漆工程面积为9301.18m2、真石漆工程面积为31005.14㎡。诉讼过程中,城南公司与天立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判决按照固定单价标准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并无不当。
案件诉讼费的分担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诉辩理由成立与否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
综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