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家、某某等与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1804号

原告:**家,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程明尚,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王宜刚,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刘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90104874K。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61422W。

法定代表人:成夕荣,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家、***、程明尚、王宜刚诉被告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家、***、程明尚、王宜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家、***、程明尚、王宜刚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家、***、程明尚、王宜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家、***、程明尚、王宜刚负担。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满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