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233号
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镇南长岭15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
法定代表人:黄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根、王琪,被告方远公司、正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151.228529万元及自拍卖成交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房产为被告方远公司在建行绩溪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正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方远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建行绩溪支行将原告一并起诉至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82号判决原告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受偿。通过绩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于2020年2月13日和2020年7月6日分别成交了2宗房产,成交共计136.4万元,以及先期支付建行绩溪支行的贷款利息14.828529万元。
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房产抵押担保一事本身被告方无异议,至于抵押担保房产被拍卖,在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前被告方暂不能确认;2、原告主张从拍卖成交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为46427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3、原告出于自身考量,在被告方未要求下,主动支付给建行的14.828529万元系原告自愿承担了抵押担保合同责任之外的行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皖18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8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该判决书明确了原告为方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所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之后由建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为方远公司清偿了案涉债务利息14.828529万元;
2、拍卖成交报告、执行裁定书,证明绩溪县人民法院已经将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并已进行过户;
3、反担保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公司以及黄长安本人向原告作出了反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公司以及黄长安本人具有偿还原告代付贷款的义务;
4、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建行绩溪支行通知书后,原告为被告方远公司向建行支付了14.828529万元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14.828529万元利息是承担担保责任之外的自愿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卖成交报告只显示某人竞得该房产,并未看到付款等其他信息。
被告方远公司、正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执行裁定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抵扣房租损失应从追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绩溪支行)与观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观志公司为方远公司与建行绩溪支行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350万元;抵押物为观志公司位于绩溪县文峰路25号(商贸城二期X区X号楼)-XX、-XX号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及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6月1日,建行绩溪支行与观志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观志公司为方远公司与建行绩溪支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640.992万元整;抵押物为观志公司位于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3号楼101、102、103、104铺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15××53号、15××54号、15××55号,旌国用2015第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2月6日,建行绩溪支行与方远公司签订编号为JXXCZZL2017-005(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方远公司向建行绩溪支行借款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绩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
2017年6月2日,建行绩溪支行与方远公司签订编号为JXXCZZL2017-005(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方远公司向建行绩溪支行借款5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绩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50万元。
2018年2月5日,建行绩溪支行与方远公司、观志公司、黄文英、黄长安、周新华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方远公司向建行绩溪支行申请调整编号为JXXCZZL2017-005(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建行绩溪支行同意将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249万元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绩溪支行依约办理了贷款期限调整业务,调整金额为249万元,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
2018年6月5日,方远公司、正泰公司及黄长安向观志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方远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黄长安自愿以个人资产和正泰公司为观志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观志公司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从观志公司实际履行代偿业务起壹年。
另查,观志公司在收到建行绩溪支行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和利息催收通知书后,于2018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代方远公司支付利息148285.29元。
因贷款到期后或建行绩溪支行按照程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后,方远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6月13日,建行绩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皖18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借款本金7985849.68元及截至2018年6月12日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3178.75元,并支付以549584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以24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25号(商贸城二期X区X号楼-XX、-XX)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3号楼XXX、XXX、XXX、XXX铺商业用房(原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15××53号、15××54号、15××55号,旌国用(2015)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9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担保最高限额的,不承担诉讼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扣减代为支付的14.828529万元退还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文英、黄长安、周新华对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本判决第一项的欠款在12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黄文英、黄长安、周新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绩溪支行、方远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82号判决:一、维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借款本金7985849.68元及截至2018年6月12日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3178.75元,并支付以5495849.6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以24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三、变更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有权对被上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25号(商贸城二期A区1号楼-11、-22)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上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3号楼XXX、XXX、XXX、XXX铺商业用房[原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15××53号、15××54号、15××55号,旌国用(2015)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40.9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因方远公司等均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建行绩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建行绩溪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安徽分公司)。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9)皖1824执XXX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变更华融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观志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2020年2月13日,案外人唐昊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购买了坐落于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3号楼XXX-XXX铺商服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2020年4月13日,唐昊向本院缴纳了房屋价款404000元,本院将其中33981元转开(2018)皖1824民初XXX号案件的诉讼费,将67495元转开(2020)皖1824执447号案件的执行费,将28000元支付安徽兴创拍卖服务有限公司的拍卖服务费,将274524元支付债权人华融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债权。202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唐昊所有,唐昊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7月1日,案外人王日申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购买了坐落于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XX号-XX号商住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XXX号。2020年7月2日,王日申向本院缴纳了房屋价款960000元,本院将其中31666元作为租金损失返还给王日申,将928334元支付债权人华融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债权。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的所有权、绩国用(2013)第XXX号不动产的使用权归王日申所有,王日申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反担保是对保证人追偿权的担保。观志公司为方远公司在建行绩溪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方远公司、正泰公司、黄长安通过书面形式为观志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提供了反担保。现观志公司因方远公司未能偿还建行绩溪支行到期的贷款本息,其提供的部分抵押物被拍卖抵付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和债务本息。本案中,观志公司为方远公司抵押的2套商业房地产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拍卖,共得价款1364000元,扣除补偿买受人王日申的租金损失31666元,剩余1332334元作为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和偿还债权人本息。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和方远公司、正泰公司及黄长安向观志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观志公司要求向方远公司、正泰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其中租金损失31666元。观志公司在接到建行绩溪支行催收利息通知后,自愿多次代方远公司向建行绩溪支行支付利息共计148285.29元,该部分虽不属于观志公司为方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但观志公司代方远公司归还到期利息,使方远公司受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现观志公司要求方远公司返还148285.2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观志公司要求正泰公司对前述148285.29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观志公司与方远公司、正泰公司并未对观志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的利息进行约定。观志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可参照代偿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被拍卖后的价款实现抵押权人债权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其中,坐落于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X号楼XXX-XXX铺商服房地产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裁定过户,价款404000元可自起开始计算利息;坐落于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XX号-XX号商住房地产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裁定过户,价款928334元(已扣除租金损失31666元)可自2020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观志公司代方远公司支付利息148285.29元的计息问题,该款在建行绩溪支行起诉方远公司及各担保人之前就已支付,可参照最先拍卖的抵押物拍卖成功的时间2020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33233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其中404000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928334元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
二、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48285.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8元,减半收取9414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程贞
书记员章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