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榴,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代理人:***,系**榴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300032601664。
法定代表人:丁四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镇南长岭**。
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榴因诉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行终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其是2017年才知道工程建设没有报批手续,2019年5月才知道拆房时连拆房手续都没有,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在信访解决没有实质结果下才进行的行政诉讼。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拆迁房屋程序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0686元。
本院认为:***、**榴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其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拆迁损失。2015年6月底,**榴、***搬离案涉房屋,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并于同年7月8日开始重建,于2016年7月1日完工。根据拆迁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榴于2019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 梅
审判员 彭滢颖
审判员 华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娜
书记员王迎香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