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825行初13号
原告:***,男,汉族,退休职工,1952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女,汉族,退休职工,195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环城北路。
负责人:丁四清,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周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镇南长岭15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委”)、第三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志实业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职权通知观志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住建委出庭行政负责人宋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第三人观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1月,旌德县医院、妇幼保健所开始拆房封路时,未考虑到原告所在住宅楼的居民通行,造成原告等户无路可走。后又因拆迁实施单位的不专业,在作业过程中导致被拆房石块墙体砸倒在原告家房屋四面,造成房屋、院墙破损、储藏室墙倒、竹木损毁。原告***及女儿均因受惊吓而生病休养。在此期间,***向用工单位请长假回家照顾妻女、积极维权,一年多没上班,且其身体状况变差,多次前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原告一家人与拆迁实施单位观志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搬出住所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等反映情况、积极维权。在被告承诺给予解决情况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存在诸多瑕疵,如:1、建筑工期、工程总建设期空白、无具体时间;2、没有具体安置费计算时间和标准;3、没有装饰等各类补偿;4、整个拆迁过程缺少必要的、合法的实地查看测量取证、评估、安置补偿等公开公示程序;5、没有任何具体实质内容;6、没依据有关法规和统一协议范本,该协议缺少落实补充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原告***曾于2015年5月底,多次找被告反映问题未果。2015年6月27日,推土机开始强拆、推外围竹木林院墙储藏室、推堵封门,原告被迫抢搬物品(部分物品家具来不及装搬,当时门窗内装修等完好无损)。该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落材料工时费1800元(计算方式:500元/平方米×36平方米,自建南边院子27平方米+北边内院9平方米);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62486元;安置费49000元(计算方式:700元/月×70月,自2013年12月始至2019年10月止,以实际交房时间加4个月的装修时间计算);搬迁费1200元(往返);合计1306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住建委辩称:1、观志实业公司在旌德县人民医院原址开发建设祥瑞华府小区时,对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楼造成一定影响,事件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宿舍楼八户居民,向答辩人及旌德县政府不断上访,要求解决房屋安全问题,对其居住的宿舍楼拆除重建,并就拆除重建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等八户居民达成协议。因八户居民不信任观志实业公司,遂由答辩人出面与住户签订协议。旌德县政府并未对宿舍楼进行征收。2、答辩人还与其他七户宿舍楼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该协议写明,因观志公司与住户协商,“对原妇幼保健站进行实施拆除、原址新建及回迁安置”,故答辩人“为加强对城乡拆迁安置顺利进行”与住户签订协议。故答辩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答辩人从未承担过征收行政职责,该协议系无效,宿舍楼系观志实业公司拆建,其未指令观志实业公司拆建,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拆迁法定手续下强拆,与事实不符。4、至今已有六户住户与观志实业公司签订回迁协议,且无矛盾发生。5、原告已就同样的事实提起了行政复议,现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确认答辩人强拆房屋违法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观志实业公司辩称:因答辩人开发“祥瑞华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八户住户提出因施工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而不断上访,经被告协调,答辩人同意为原告等八户住户拆除重建,后被告与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及重建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由答辩人安排施工;原告所述“拆迁”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拆除不是政府征收;其与六户住户已根据协议接收新房,再无矛盾发生。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居住在原旌德县妇幼保健所宿舍楼一楼。2013年11月,观志实业公司与旌德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其建设旌德县人民医院及保建所等五大工程,同时该公司取得原旌德县人民医院及保健所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祥瑞华府小区。2015年6月1日,***与县住建委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原妇幼保健站房屋拆迁及代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建筑物拆除、迁移居民临时安置、原址重建及回迁安置。约定***自行搬迁、做好临时安置,按原约定承担;安置费用由观志实业公司支付;原址重建完成后,按***原有住房面积、等楼层回迁安置,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该区域已销售的住房市场均价支付,同时等面积置还储藏间;县住建委协助***办理工程建设土地、房产证等相关回迁安置手续;县住建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支付迁移安置费并督促建设单位按时按量完成拆除和建设工作;同时双方约定对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6月27日***、***搬离原住所。2015年6月底,县住建委委托观志实业公司将***、***居住的宿舍楼进行拆除并于同年7月8日开始重建,于2016年7月1日完工。2016年6月19日,***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5年6月底,被告县住建委委托观志实业公司拆除两原告的房屋。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两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县住建委强拆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被告抗辩认为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且其一直通过信访途径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问题,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两原告主张其一直在信访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