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4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199号。
负责人:程云国,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文英,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黄长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乡南长岭15。
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与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英、黄长安、***、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25号(商贸城二期A区1号楼-11、-22)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439号;房地权证绩(房)字第××号、绩国用(2013)第438号);查封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东景苑住宅小区3号楼101、102、103、104铺商业用房(原不动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旌房字第××号、15××53号、15××54号、15××55号,旌国用(2015)第076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旭(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