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B1-101。
法定代表人:路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精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园明东村2号202室。
投资人:冯洪化,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开发区精业商行(以下简称精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第1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且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精业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及庭审记录,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根据案件性质,承揽合同特点,应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约定,逾期交货按照约定扣款;三、精业商行提供的定制件存在质量问题,信亨公司无法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应进行退货处理。
精业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亨公司支付精业商行货款460806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亨公司负担。
信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精业商行办理退货,退货金额151670元;2、精业商行承担迟延送货扣款74123.2元;3、精业商行承担订单加价差额15403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精业商行负担。
精业商行本诉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9份,金额460806元;证据2、送货单27份,金额460806元;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13624元,剩余金额暂未开票。
信亨公司本诉中提交证据:证据1、订单明细整理、严重问题点说明,其中订单明细整理系对精业商行证据的整理,根据采购订单关于迟延交货的约定,计算扣款74123.2元;证据2、16002、16003、16005号采购订单及图纸、第三方报价;证据3、质量问题退货扣款统计、质量投诉单及邮件。
信亨公司对精业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订单价格、实际交货时间、产品质量有异议。
精业公司对信亨公司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均系信亨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份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图纸系信亨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非标产品送样确认后进行生产,送货验收,没有图纸,即使存在图纸,产品送货时验收入库,信亨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第三方报价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邮件没有收发时间。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信亨公司对精业商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信亨公司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退货扣款统计、质量投诉单系其单方形成,精业商行不予认可,该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订单,没有精业商行签章确认,且与精业商行提交的同号订单内容不一致,而信亨公司对精业商行提交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信亨公司的该部分证据,不应确认;图纸没有精业商行签章确认,精业商行不予认可,亦不应确认;第三方报价未明确物料品名规格,不足以认定与精业商行交货是否一致,亦不足以认定该第三方报价为同类产品的基准价格,故关联性不应确认。证据3中的邮件未记录发件时间,无法看出发件人、收件人具体信息,且内容中载明“发送邮件超过30天,已无法获取详细发送状态”,故该邮件缺乏印证,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1日,信亨公司向精业商行采购压辊、轴承座、联轴器、发药螺杆、发药漏斗等多种产品,订单共计9份,总金额460806元。每份订单均载明数量、金额、交期,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备注内容包括:厂商应准时交货,确切交期及工程进度有变时,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否则逾期每日按订单总额5%扣款;厂商送货时务必附带送货单与图纸;每批物料均需提供出货检验报告/材质证明;每月对帐日为20号,发票送达有效期为当月25日,逾期顺延次月请款。精业商行实际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间向信亨公司交货,部分产品交期晚于订单要求的时间。精业商行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信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总额213624元。后精业商行要求信亨公司付款,双方协商未果,精业商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信亨公司确认反诉请求第1项主张的退款金额尚未支付精业商行,并认为精业商行系按信亨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双方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精业商行交付的产品在安装时发现无法使用,进一步检测发现产品规格与图纸不符,建议对定制件进行鉴定以认定精业商行提供的定制件是否与图纸描述一致。精业商行则认为双方间为非标准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信亨公司关于只有使用时才能真正验收的意见没有依据,采购订单是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交货逾期每日按订单总额5%扣款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信亨公司没有确定哪些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这些产品是否精业商行交付,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信亨公司向精业商行发出采购订单,采购压辊、轴承座、联轴器、发药螺杆、发药漏斗等多种产品,精业商行已陆续交货,事实清楚。
关于合同性质。虽然采购订单载明厂商送货时应附带图纸,但未明确该图纸为供方还是需方图纸,现信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图纸无对方签章,该院未予确认,故双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信亨公司关于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的意见,不应采纳。
关于往来金额。信亨公司对精业商行提交的采购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订单价格有异议,认为前后价格变化及与其他厂商报价差距较大,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仅凭价格差异不能作为拒绝按约履行的合法依据,现精业商行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应按采购订单确认的价格计算交易金额。故信亨公司应付货款460806元。精业商行主张460806元货款及自立案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信亨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订单加价差额154036元,不应支持。至于信亨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双方应按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就订单约定内容,精业商行未开具足额发票不能作为信亨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
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精业商行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部分产品交期晚于订单要求的时间,双方系通过采购订单成立合同关系,精业商行主张订单中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条款不发生效力,缺乏依据。信亨公司对逾期交付的产品办理收货,不免除精业商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信亨公司系按逾期金额每日5%计算扣款即违约金,但订单约定的日5%违约金标准过高,信亨公司未就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信亨公司主张的扣款即违约金74123.2元,参照24%的年利率调整至975元。
关于退货退款。信亨公司已确认就该部分货款尚未支付,故其主张实为退货及不再支付退货部分价款。虽然信亨公司提交的退货扣款统计、质量投诉单因系单方制作形成而未予确认,但内容仍可作为信亨公司意见。根据退货扣款统计,信亨公司主张退货的产品为发药螺杆544件、轴承座80件、发药漏斗120件、电机固定座22件,总金额151670元;根据质量投诉单,信亨公司于2016年8月至9月间已发现上述产品无法使用。精业商行实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间陆续向信亨公司交货,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亨公司于精业商行诉讼前提出异议,结合信亨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指产品规格、尺寸无法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信亨公司未在合理期间通知精业商行。且对信亨公司主张退货的产品,精业商行对是否由其供应及产品验收标准均持异议。故信亨公司主张退货及不再支付相应金额15167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信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业商行货款460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精业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亨公司违约金975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信亨公司应支付精业商行货款459831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信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1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合计11232元,由信亨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信亨公司负担4081元,精业商行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精业商行二审中陈述,虽然该公司部分产品逾期交货,但是信亨公司认可了逾期的时间,视为对逾期交货损失的放弃,但如果法院认为精业商行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该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对其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精业商行已履行供货义务,信亨公司亦对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信亨公司应按约付款。精业商行在庭审中认为采购订单约定的逾期每日按订单金额5%扣款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信亨公司亦未就其因精业商行逾期交货所受损失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精业商行违约的实际情形及天数,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24%调整逾期交货违约金为975元,并无不当。信亨公司主张精业商行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该公司的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司未提供经精业商行认可的图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精业商行交付图纸或其他双方就产品尺寸进行约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信亨公司主张退货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