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3512号
原告: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淞北路45号启迪智能制造产业园4栋4层。
法定代表人:路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与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591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丁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被告信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3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初通过业务合作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路海英相识,便代理被告设备去拓展业务。2016年底,原告知道嘉善县中医院需要自动化中药房设备,就和被告商谈,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确认居间服务费相关事宜。2017年4月11日,在原告的代理服务下,就嘉善县中医院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化中药房项目(以下简称“嘉善县中医院项目”),被告与案外人嘉兴东方国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药公司”)签订《合同书》,且东方国药公司在2019年12月份已经向被告结清合同货款27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1万元代理费,剩余23.9万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信亨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不是由丁直接代理或者间接代理达成销售的,而是由杭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独家代理并销售的;2、丁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销售区域不包括嘉善县中医院,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3、信亨公司向丁支付的13.5万元是在信亨公司与同创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协议之前,丁曾经在嘉山中医院对新产品进行过前期宣传推荐的咨询服务费,上述费用已由丁委托苏州蓝拓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与信亨公司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进行约定;4、信亨公司向丁支付的2.6万元并非丁的代理咨询费,而是信亨公司给丁报销的差旅费、交通费等;5、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达成的合意是丁或者其他人找第三方来代理,则信亨公司支付5%的佣金,该佣金为270万的5%即135000元,与双方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中的金额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丁与被告(乙方)信亨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中药饮片、配方颗粒全自动发药机在常熟中医院、吴江中医院(即吴江二院)、昆山中医医院、江阴中医院、武进中医医院、宜兴中医院、浙江嘉兴中医医院、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木渎人民医院)的独家代理,全面负责这些医院的销售并保障被告在上述医院的长期利益;代理期限为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结束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约;甲方保证不向代理医院之外的区域销售,若确需向代理医院外销售,需与乙方协商,在不损害其他代理商的利益的前提下,经乙方书面同意方可销售,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甲方的代理协议。
原告提交的其与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就本案所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涉,其中路海英于2017年3月12日17:36通过微信向原告丁发送名为“业务合作说明”的文件,内容为“1、现有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因由丁开发,如此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人民币,则丁可从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人民币(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佣金在40万元基础上顺减)。此佣金40万元人民币需丁提供等额发票,如无发票提供的部分,则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其中20万元人民币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丁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2、如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外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如项目实施,则可提取相应相对应的设备代理价格5%的佣金,此佣金按对应的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提取。业务员负责跟进协调代理商与项目全过程,并负责完成期间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代理商的产品培训,协助代理商前期的数据采集,对接医院需要对接的各部门、敦促代理商项目货款的回笼及敦促代理商对代理区域的开发进度等。”后又于19:47向原告发送内容为“1、现有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因由丁开发并代理公司实施各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如此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人民币,则丁可从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人民币。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佣金,低于170万元的部分从40万元中扣减,剩下部分作为实施此次全部服务佣金。此佣金40万元人民币需丁提供等额发票,如无发票提供的部分,则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丁。上述40万元中,其中20万元人民币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丁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2、今后:如由非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如项目最终实施,则可提取相应相对应的设备代理价格5%的佣金,此佣金待信亨对应的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已收到90%时,信亨开始同比例支付相应的佣金。业务员负责跟进协调代理商与项目全过程,并负责完成期间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产品宣传、展览、代理商的产品培训、协助代理商前期的数据采集、对接医院需要对接的各部门、敦促代理商项目货款的回笼及敦促代理商对代理区域的开发进度等。”2017年3月21日6:26,路海英向原告发送“上午八点到公司吧,我们开一个嘉兴项目正式启动会议”;2017年4月19日14:18,原告向路海英发送“饮片款也到了”,路海英回复“好”;2017年10月27日9:29,原告向路海英发送“嘉兴国药昨天去医院协商过了,按原计划进行,接下来他们就是换膜换包装,所以我们厂里各项生产也要抓紧,医院都要等着考察现场之后报计划(一般12月中旬前),时间很紧张了”,路海英说回复“好”;2017年12月18日10:44,原告向路海英发送“饮片本周单元机能不能完成,医院在催发货了,确定之后我要跟嘉兴国药要催款了”,路海英回复“一会儿电话你”;2017年12月21日15:57,原告向路海英发送语音,语音内容为“路总,嘉善的款子,对方说这一两天的样子就打过来了”,路海英回复“好的,我这边也准备发货了”,原告又说“对方问大概确定下周什么时候发货”,路海英回复“下周,周二三”。
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甲方/买方)东方国药公司与被告(乙方/卖方)信亨公司签订《合同书》(编号为XHXS007)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一套,总价为人民币270万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安装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的50%(金额为135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0%(金额为108万元)设备开始发货安装;设备安装完成一年内支付货款的10%(金额为27万元)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因甲方原因到货后15天不安装视同安装完成;乙方应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如下地点浙江省嘉善县顾家埭38号(嘉善县中医医院)。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书所涉的设备即本案所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且案外人东方国药公司已按约将270万元设备款支付信亨公司。
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到嘉善县中医院开展业务工作,院方有意采购信亨公司的自动化设备,其就与被告法人路海英就本案涉案项目的业务开展沟通,同创公司于2017年3月前也参与合作项目,因同创公司在嘉善中医院有较强的资源渠道,有利于更顺畅的促成涉案合同的签订,故最终是原告与同创公司一起促成信亨公司与东方国药公司签订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价格为27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信亨公司给同创公司的费用,原告也履行了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项目的委托事项,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40万元。
被告称,其与同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是同创公司独家代理并完成销售的,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三方合作关系。
被告(甲方)信亨公司与案外人(乙方)蓝拓公司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自行研发和生产的自动化中药房设备的性能和特点,就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向甲方提供销售与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咨询和信息服务,包括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设备的性能推广介绍及项目协调和沟通等事宜;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乙方就服务应向甲方收取的收取服务费为人民币总计135000元,以上服务费用为含税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于2018年1月7日之前支付乙方第二笔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因被告付款需开发票,原告委托蓝拓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的1月7日,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故双方补签了上述合同。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为于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5日、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70000元、26000元、65000元,以上共计1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就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委托代理达成合意?若有,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佣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代理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英于2017年3月12日19:47通过微信向原告丁发送的聊天内容,可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对该意思表示认可,且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或另行达成合意,故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并未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应以双方书面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以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双方通过微信形式达成的合意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早于双方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代理进行交涉的时间,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是2018年1月7日双方为了开票而签订,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第一项明确是针对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且被告在发送内容中表述为“因由丁开发并代理公司实施各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故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为:若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则丁可从信亨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低于170万元的部分从40万元佣金中扣减,剩下部分作为实施此次全部服务佣金;佣金支付需丁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由信亨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丁;上述40万元中,其中20万元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丁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关于被告信亨公司抗辩双方实际是按该聊天内容第二点来执行,信亨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135000元(270万元*5%),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聊天内容的第二项从文义上与第一项并列,是针对除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之外今后的其他项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项目的售价为270万满足出厂底价不低于170万元的条件,且被告亦已收到案外人东方国药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合同书也基本可以印证原告跟进协调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全过程,故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佣金239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佣金23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1715元,合计6601元,由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蓓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颖佳
书 记 员 戴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