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淞北路**启迪智能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路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亨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17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涉案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以下简称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约定了两项内容:第一,项目系由***开发的情形之下佣金的约定规则;第二,项目并非由***开发的情形之下(而是由其他代理商开发)佣金的约定规则。***确实向嘉善县中医院进行过推广介绍,但是并没有成功开发该项目,不应当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形的佣金分配规则。二、嘉善县中医院项目是由杭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促成和推动,整个销售过程系由同创公司独自完成全部的代理销售工作,该项目并非由***开发、代理。因此信亨公司依据第二种情形也就是按照设备代理价格的5%向***支付服务费,即135000元(270万元*5%)。三、双方于2018年1月7日补充签订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2017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有权获取的代理费为135000元,而信亨公司也据此向其支付了报酬。四、《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未能促成信亨公司与嘉善县中医院达成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信亨公司仍然愿意为***的宣传推广行为支付相应费用。信亨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无权再要求信亨公司支付其他费用。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正确,微信聊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后,未进行变更,双方据此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并非信亨公司辩称的居间法律关系。二、关于佣金的支付,***已切实履行微信中约定的义务,也满足了出场价不低于170万元的条件,因而有权依照约定取得40万元佣金,信亨公司支付了161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信亨公司向***支付佣金239000元并无不当。三、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就《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系2018年1月7日双方为开票而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信亨公司辩称是对2017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的补充与庭审中口径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亨公司向***支付代理费239000元;2.判令信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甲方)与信亨公司(乙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授权甲方为乙方中药饮片、配方颗粒全自动发药机在常熟中医院、吴江中医院(即吴江二院)、昆山中医医院、江阴中医院、武进中医医院、宜兴中医院、浙江嘉兴中医医院、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木渎人民医院)的独家代理,全面负责这些医院的销售并保障信亨公司在上述医院的长期利益;代理期限为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结束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约;甲方保证不向代理医院之外的区域销售,若确需向代理医院外销售,需与乙方协商,在不损害其他代理商的利益的前提下,经乙方书面同意方可销售,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甲方的代理协议。
***提交的其与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信亨公司自2017年2月22日起就本案所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涉,其中路海英于2017年3月12日17:36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业务合作说明”的文件,内容为“1、现有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因由***开发,如此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人民币,则***可从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人民币(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佣金在40万元基础上顺减)。此佣金40万元人民币需***提供等额发票,如无发票提供的部分,则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其中20万元人民币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2、如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编外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如项目实施,则可提取相应相对应的设备代理价格5%的佣金,此佣金按对应的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提取。业务员负责跟进协调代理商与项目全过程,并负责完成期间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代理商的产品培训,协助代理商前期的数据采集,对接医院需要对接的各部门、敦促代理商项目货款的回笼及敦促代理商对代理区域的开发进度等。”后又于19:47向***发送内容为“1、现有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因由***开发并代理公司实施各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如此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人民币,则***可从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人民币。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佣金,低于170万元的部分从40万元中扣减,剩下部分作为实施此次全部服务佣金。此佣金40万元人民币需***提供等额发票,如无发票提供的部分,则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上述40万元中,其中20万元人民币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2、今后:如由非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如项目最终实施,则可提取相应相对应的设备代理价格5%的佣金,此佣金待信亨对应的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已收到90%时,信亨开始同比例支付相应的佣金。业务员负责跟进协调代理商与项目全过程,并负责完成期间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产品宣传、展览、代理商的产品培训、协助代理商前期的数据采集、对接医院需要对接的各部门、敦促代理商项目货款的回笼及敦促代理商对代理区域的开发进度等。”2017年3月21日6:26,路海英向***发送“上午八点到公司吧,我们开一个嘉兴项目正式启动会议”;2017年4月19日14:18,***向路海英发送“饮片款也到了”,路海英回复“好”;2017年10月27日9:29,***向路海英发送“嘉兴国药昨天去医院协商过了,按原计划进行,接下来他们就是换膜换包装,所以我们厂里各项生产也要抓紧,医院都要等着考察现场之后报计划(一般12月中旬前),时间很紧张了”,路海英说回复“好”;2017年12月18日10:44,***向路海英发送“饮片本周单元机能不能完成,医院在催发货了,确定之后我要跟嘉兴国药要催款了”,路海英回复“一会儿电话你”;2017年12月21日15:57,***向路海英发送语音,语音内容为“路总,嘉善的款子,对方说这一两天的样子就打过来了”,路海英回复“好的,我这边也准备发货了”,***又说“对方问大概确定下周什么时候发货”,路海英回复“下周,周二三”。
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嘉兴东方国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药公司)(甲方/买方)与信亨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书》(编号为XHXS007)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一套,总价为人民币270万元(含17%增值税及运费、安装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的50%(金额为135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40%(金额为108万元)设备开始发货安装;设备安装完成一年内支付货款的10%(金额为27万元)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因甲方原因到货后15天不安装视同安装完成;乙方应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如下地点浙江省嘉善县顾家埭38号(嘉善县中医医院)。
***、信亨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书所涉的设备即本案所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且案外人东方国药公司已按约将270万元设备款支付信亨公司。
***称,其于2016年12月到嘉善县中医院开展业务工作,院方有意采购信亨公司的自动化设备,其就与信亨公司法人路海英就本案涉案项目的业务开展沟通,同创公司于2017年3月前也参与合作项目,因同创公司在嘉善中医院有较强的资源渠道,有利于更顺畅的促成涉案合同的签订,故最终是***与同创公司一起促成信亨公司与东方国药公司签订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价格为27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信亨公司给同创公司的费用,***也履行了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项目的委托事项,故其有权要求信亨公司按约支付佣金40万元。
信亨公司称,其与同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是同创公司独家代理并完成销售的,并没有***所说的三方合作关系。
信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蓝拓公司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自行研发和生产的自动化中药房设备的性能和特点,就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向甲方提供销售与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咨询和信息服务,包括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设备的性能推广介绍及项目协调和沟通等事宜;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乙方就服务应向甲方收取的收取服务费为人民币总计135000元,以上服务费用为含税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于2018年1月7日之前支付乙方第二笔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
***、信亨公司一致确认,因信亨公司付款需开发票,***委托蓝拓公司与信亨公司签订上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的1月7日,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故双方补签了上述合同。
***、信亨公司一致确认,信亨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为于2017年5月15日、2018年1月5日、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分别支付70000元、26000元、65000元,以上共计1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就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委托代理达成合意?若有,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佣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信亨公司自2017年2月22日起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代理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信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英于2017年3月12日19:47通过微信向***发送的聊天内容,可视为信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对该意思表示认可,且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或另行达成合意,故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关于信亨公司抗辩双方并未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应以双方书面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以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双方通过微信形式达成的合意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早于双方就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代理进行交涉的时间,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是2018年1月7日双方为了开票而签订,综上,对于信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第一项明确是针对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且信亨公司在发送内容中表述为“因由***开发并代理公司实施各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故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为:若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实施且出厂底价在170万元,则***可从信亨公司提取佣金40万元,若出厂价低于170万,则低于170万元的部分从40万元佣金中扣减,剩下部分作为实施此次全部服务佣金;佣金支付需***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由信亨公司扣除法定税额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上述40万元中,其中20万元按此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付款项同比例同时期支付,剩余20万元在项目货款结清时支付;***跟进协调此项目全过程。关于信亨公司抗辩双方实际是按该聊天内容第二点来执行,信亨公司已按约向***支付135000元(270万元*5%),其无需再向***支付佣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内容的第二项从文义上与第一项并列,是针对除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之外今后的其他项目,故对于信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信亨公司一致确认案涉项目的售价为270万满足出厂底价不低于170万元的条件,且信亨公司亦已收到案外人东方国药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提交的聊天记录与合同书也基本可以印证***跟进协调案涉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全过程,故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要求信亨公司支付剩余的佣金239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信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佣金239000元。案件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1715元,合计6601元,由信亨公司承担,该款***已预交,由法院退还,信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信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同创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嘉善县中医院项目是由同创公司独家完成开发和代理,并非由***所促成。二、***多次在信亨公司的报销凭证,证明信亨公司曾多次帮助***报销差旅费用,报销的时间均在嘉善县中医院项目合同签订之前,证明***系信亨公司的编外业务员,而并非代理商。三、2017年1月13日双方草拟的授权合同草稿复印件,证明双方曾于2017年1月13日起草关于嘉善县中医院项目授权书,但没有签字盖章,双方在2017年3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针对该授权书的一个补充,故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两种情形均针对的是嘉善县中医院项目,而并不涉及其他的项目。四、信亨公司给***所作的一个名片,证明***是信亨公司的编外业务员。五、信亨公司网络云盘视频,证明上述证据三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证据四形成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六、东方国药公司支付货款给信亨公司的凭证,证明2017年4月19日信亨公司收到东方国药公司的第一笔款项135万元,也就是整个货款270万的50%,信亨公司在收款后一个月内就打款给***7万元,也占双方约定总咨询费的51.85%。2017年12月26日信亨公司收到东方国药公司的第二笔款项108万元,占整个货款的40%,信亨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半个月内就向***支付6.5万元,也占整个总咨询费的48.15%。信亨公司完全是按照《企业管理服务咨询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咨询费,该咨询费也与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种情形5%的佣金计算规则一致。如果按照微信聊天记录第一种情形计算佣金的话,那么双方约定的40万佣金的20万应该是同比例支付10万、8万和2万,所以双方实际是按照《企业管理服务咨询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种情形的佣金计算规则来履行的。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方国药公司和同创公司不知道信亨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也符合常理,因为***对外都是以信亨公司业务人员身份参与对接、商谈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信亨公司与***之间确实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三、四、五系信亨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2月22日,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该证据形成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系***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信亨公司的逻辑,根据微信聊天约定的第二种情形,应当是“此佣金待信亨对应的项目销售合同内的货款已经收到90%时,信亨开始同比例支付相应的佣金”,信亨公司应当是在收到货款的90%的时候才付款,为何信亨公司违反约定提前支付佣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双方约定的佣金是按代理价格提取佣金,而信亨公司是按照交易价格270万元计算,也不符合双方约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信亨公司非编业务员。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向路海英发送微信称:“年前能不能先转个1万过年,不然真的不会一直追着的。”路海英回复称:“对不起,我现在还在外追账。”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7年3月12日微信聊天中佣金约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发生争议,***认为第一种情形特指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的佣金支付规则,第二种情形是指今后如果***再开发代理商,则按照代理价格的5%支付佣金,本案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而信亨公司则认为第一种情形指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由***单独开发代理时的佣金支付规则,第二种情形指如果***找其他代理商开发项目时的佣金支付规则,本案项目全部由同创公司开发,***并未参与,应当按照第二种情形给予佣金,且其已履行完毕。
对于上述争议,首先,从微信聊天内容的文义理解,第一种情形称:“现有嘉善县中医院小包装中药饮片全自动发药机项目,因由***开发并代理公司实施各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该约定已经确认嘉善县中医院项目系由***开发、代理的事实。第二种情形称:“今后:如由非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如项目最终实施,则可提取相应相对应的设备代理价格5%的佣金”。该约定称今后且并未指向特定的项目,应理解为今后除嘉善县中医院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其次,信亨公司主张按照第二种情形给予佣金,存在两处矛盾,一是信亨公司称涉案项目系由同创公司独自开发、代理,与***无关,不符合第二种情形“由非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业务员自行开发的代理商”开发项目的约定;二是信亨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的佣金135000元系按照销售价格270万元的5%计算,不符合第二种情形按照“代理价格”5%给予提成的约定。信亨公司对于该两处矛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其他方式结算佣金的合意。再次,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与路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涉案项目的开发、设备的生产、发货以及回款等内容,说明***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全过程,信亨公司称***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代理活动,与事实不符。最后,信亨公司称其已经将佣金支付完毕,但2019年1月,***向路海英催款时,路海英对于欠款事实并未予以否认。
综上,***主张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约定支付佣金,更符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文义,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此约定,信亨公司应当向***支付佣金40万元,其已经支付161000元,尚余239000元未支付。现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回款,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信亨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佣金239000元并无不当。信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苏州信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