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水、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曾用名汪良水),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作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水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申请再审称,1.深广公司主张3#、4#楼的点工工资为102130元,**水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仅为2011年至2012年的点工工资,并不包括2013年及2014年的点工工资,针对以上争议,一审法院以**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就认可了深广公司主张,系认定错误。该两栋楼的点工工资,因相关票据已移交给项目部负责人易华,**水无法举证,深广公司亦未对该两栋楼的点工工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且本案系深广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相关举证责任应由深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水不符合法律规定。2.《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万宇新城2#楼工程瓦工班组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豪情项目清扫工作和新恒基项目做基座工作,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无关的豪情项目清扫费用和新恒基项目做基座费用作出认定和处理,属于法律关系认定混乱。另,深广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及上述与本案无关的工程量,但对其未付其他工程款项的豪情项目砌、粉墙工人工资53000元,亚龙湾F1、F4、F5工人工资22000元,合计75000元,以及**水2013年、2014年带班费60000元,在本案中却未提及,至今亦未向**水支付。二审法院认定深广公司自愿代易华承担债务并无不当,而对易华未付的其他工程款项,**水却无权向深广公司主张,明显有失偏颇。3.二审法院对3#、4#楼主体工程部分计价标准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属认定错误。深广公司与戴世修签订《内外粉及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价格62元/平方米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对**水无任何约束力,且**水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已证明其与深广公司是按38元/平方米结算。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一直以来的合作习惯,双方每年年底对未付工程款结算后支付80%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再一次性支付,因此不仅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反而有20%的工程款欠付至今,深广公司在双方已结算并收走相关票据后,起诉**水不当得利,明显是捏造事实及虚假诉讼。一审中,深广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工程和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无法证明其应当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和每年应付的点工工资,深广公司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仅以**水无证据证明就支持深广公司诉请明显错误。5.证人夏某证言已证明了案涉工程及工程决算表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违背事实,不仅没有支持**水,还加重了**水的案涉标的。6.2#楼内、外墙保温根本不属于**水承包工程范围,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未完工程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7.二审询问笔录载明:易华明确表示与**水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原审判决返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深广公司应就**水从其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情况及**水为其公司施工应得工程款情况进行举证,**水应对其从深广公司处领取款项的理由进行举证,各自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3#、4#楼的点工工资,系深广公司认可,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水主张3#、4#楼的点工工资漏算,属于领取工程款理由的抗辩,但**水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采信深广公司认可的3#、4#楼点工工资数额,符合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关于豪情项目清扫费用和新恒基项目做基座费用,**水主张深广公司承担其自认之外的豪情项目、新恒基项目其他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水并不能因深广公司自愿代易华承担豪情项目清扫费用和新恒基项目做基座费用,而取得要求深广公司代他人支付豪情项目砌、粉墙工资、亚龙湾工程工人工资等案外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当。3.关于3#、4#楼主体工程部分计价标准,基于**水与深广公司约定3#、4#楼主体工程按照90元/平方米结算,且双方对深广公司将3#、4#楼**水未完成主体工程转交案外人戴世修施工,及深广公司与戴世修按照62元/平方米结算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合同项下部分工程由深广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据实扣除为由,认定**水完成的3#、4#楼主体工程按照28元/平方米核算价款,并无不妥。4.关于交易惯,**水主张存在“双方每年年底对未付工程款结算后支付80%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再一次性支付”的交易习惯,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5.关于夏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系深广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诉请**水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不当得利纠纷,深广公司并无代替案外人易华向**水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或法律义务,原审判决将**水与易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排除在本案之外,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杜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