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81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际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得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天际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款2479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岳西菖蒲医院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和安装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经2018年2月14日对账,共计欠原告款项2479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原告款项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现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受理,判决准予所请。
天际安装公司辩称,1、***不是天际安装公司职工,也不是天际安装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天际安装公司;2、由于***未到庭,原告所述的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款买卖事实无法核实;3、天际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际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菖蒲中心卫生院公租房系天际安装公司承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处定购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并由***安装,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货款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菖蒲医院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44790.00元)-20000,下欠24790***2018.2.14”。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处定购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并由***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完毕后,***向***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属双方对定作报酬的一致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支付货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经诉讼催告,视为***给予***合理期限,***至庭审之日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应自庭审之日即2019年7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际安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基于系***个人向***出具欠条,***未完全举证证明***所定作的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均安装于案涉工程,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所承揽的不锈钢扶手及防盗网系天际安装公司定作,且天际安装公司未予认可并对定作成果予以验收,故对***诉请天际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因其未到庭抗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报酬24790元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安徽天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柳文静
代书记员 曹婉君